案情: 原告李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李某驾驶投保车辆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34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条款是经双方确认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车辆损失也应适用这一条款,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的一半,即17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该条款有违最大诚信原则,且系排除他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当属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该条款有违损害补偿原则。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但是,如果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越高,所能获得的赔偿越多。当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时,只能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侵权人相较保险公司而言,其赔付能力显然相对较弱,如果侵权人缺乏相应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明显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也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 最后,该条款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按责任比例赔偿”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更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也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当事故发生后,特别是在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为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会主动揽责。同时,“按责任比例赔偿”极易造成纵容违法违章行驶的不良后果,因为违章违法的责任比例较大,能够获得较高的赔偿,而审慎遵章驾驶的人员却因没有责任或责任较轻而无法获得赔偿。“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如果按有效处理,极易导致不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当属无效。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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