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安秀系被告晏永文的儿媳,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5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波向被告晏永文的女儿邱志贤转账45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晏永文及其儿子晏文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晏文刚借段晓波陆拾伍万元正,其中叁拾万零柒仟元正2012年本人已拿。但本人欠段晓波所有的钱包括2013年1月1日的欠条在内总共欠段晓波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同意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转入晏艳红邮政账号6221884350014336495”。2013年1月1日,被告邓安秀、晏文江、晏永文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份:“今借到段晓波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已用挖机日立240型号、成工铲车502型号作抵押。借期六个月。利息已付贰万贰仟贰佰元正(22200元)”,该份借条中晏文江以“晏文刚”署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安秀、晏永文出具当票一份,双方约定用挖掘机和装载机典当换取650000元当金。 当票出具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波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4日向案外人晏艳红转账60000元和260000元。几日后,原、被告双方补签《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典当金额为6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综合费用月利率为3.6%。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波与案外人袁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袁某以9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装载机,被告邓安秀、晏永文在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卖掉还段晓波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此后,被告将所得的90000元交予段晓波用于归还当金。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低昂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典当纠纷中对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大致存在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完全参照年利率24%或按照典当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率均不合理,应区分典当期内、过渡期、绝当后这三个时间段进行分别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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