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原审未提交未作判决依据的证据系再审新证据

 痛的刻骨铭心哈 2016-05-03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李某同属于一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合伙内部承包了公司与新田县某学校一建筑工程,三人各出资39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负责管理。后因其它原因公司终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7月1日,合伙三人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果除三人分得本金及利润外,剩余70000元用于交公司承包费,款存被告陈某处。后原告以为被告未将此款未交公司,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新田人民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管理的70000元的三分之一分割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此款已交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证实。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法民初字第100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上诉,但于2015年2月17日向法院提交了本人于2013年12月7日向公司交纳70000元承包费的交款凭证(以下简称“交款凭证”),并以此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分歧】

    再审立案审查时,对被告提交的“交款凭证”,是否认定为新证据,并启动再审程序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是新证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该证据已失权。

    第二种意见:是新证据,裁定对原审进行再审。理由是该证据在原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如经查证属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依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交款凭证”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新旧《民事诉讼法》均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的证据”,新旧《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任何界定。在司法解释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中明确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最高法院在2008年11月颁布的《审监解释》中,规定“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出现的证据”、“视为新证据的证据”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举证期限通知》,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

    依照《证据规定》,当事人只要对逾期举证存在着过错,法院就不能把后来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应当对证据实行失权。

    而按照《审监解释》,只要是该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裁判,不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何种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

    而依《举证期限通知》,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仍然采用证据失权的制裁方法。

    上述司法解释相互之间明显存在着反复或逻辑不清。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新的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争议不断。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解释》第387条、第388条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于以往地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只要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即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该证据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在再审中能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都属于新的证据。并明确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此解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就目前司法实践中,过度强调证据失权带来案件“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矛盾,转向证据“客观真实”的发展趋势。

    本案原审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是70000元共有资金的处置。原告请求平分标的款项,被告虽提出了此款已交公司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而被判决败诉。现判决已生效,被告以“交款凭证”为新证据,申请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依据《证据规定》第44条及《举证期限通知》第10条的规定,当认定“交款凭证”为非再审新的证据,因为其不是原审审庭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庭审结束前已产生、已发现、已拥有(承包费上缴公司后,公司应出具收据给缴款人),只是因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将其提交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被告属逾期举证,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但被告申请再审时,《民诉解释》已施行,且原有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而就再审“新的证据”认定标准而言,《证据规定》、《审监解释》及《举证期限通知》的相关规定,均不得再适用。而依照《民诉解释》第387、388条规定,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交款凭证”符合其认定标准,因而应当认定为再审“新的证据”。

    二是“交款凭证”足以推翻原判决。《民诉解释》第387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新法民初字第100号判决支持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基于被告陈某在原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交款凭证”,法庭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中积累的用于上缴公司承包经费的70000元款项存于被告陈某处,陈某未履行合伙结算协议将此交给公司,故被告应将70000元的三分之一分割给原告,工程承包费由合伙人各自交纳。现被告将“交款凭证”提交给法院并申请再审,如经审理属实,则原审案件的法律事实将出现根本性的改变,原审判决无疑会被推翻,故应当将“交款凭证”认定为本案再审“新的证据”。

    三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进行再审。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