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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抚恤金分配应考虑其精神与物质的双重补偿属性

 lgzlawyer 2016-05-04


死亡抚恤金概念及存在意义,其对近亲属兼具精神性与物质性的双重补偿,分配时应综合考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相互照顾程度以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



案情

高某生前系某公办学校教师,1996年妻子去世,2002年退休,2004年与杨某结婚,2014年6月份高某因病去世。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高某前妻所生的儿子高甲、高乙与杨某发生纠纷。杨某认为其年事已高,又无其他劳动收入,而高甲、高乙正值中年且有独立的收入来源,不应分得该抚恤金,故高某去世所得死亡抚恤金应全部分配给其。高甲、高乙则认为该抚恤金应按照高某的遗产方式一并进行分配,故应由三人均分。杨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将该诉讼抚恤金全部分配给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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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第一种观点:死亡抚恤金应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即在继承人间等额分配。一方面,公办教师属于事业单位,针对该部分群体,并未有专门规定就其退休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方式进行调整,因而将其视为遗产分配可以较好地统一此类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另一方面,因退休人员死亡产生的抚恤金对其亲属而言是切实存在的利益,其与死者的遗产并无二致,应视作遗产处理。

第二种观点:将死亡抚恤金视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分配方式为:在配偶分得一半后,另一半由继承人均分。死亡抚恤金生前可得确定,但死后才予以发放,这与某些情况下的知识产权收益相类似,如死者的稿费,生前可确定,但有时候作者在稿费发放前离世,这笔财产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死亡抚恤金参照权利人死亡后发放的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处理,较合理。

第三种观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既应考虑到与死者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又要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自主生活的来源能力。死亡抚恤金是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兼具精神与物质的双重补偿,综合考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紧密程度、照顾程度以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更符合该抚恤金的设定本意。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评析

针对第一种观点:死亡抚恤金与遗产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应依照遗产进行分配,即使分配结果类似于遗产的分配结果,亦不应理解为就可以视作遗产进行处理。遗产属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为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其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于或可得确定于生前;二是属于死者所有。而死亡抚恤金一来是在死亡后才可确定,其产生于死者死亡这一事件,既非死者生前可得的财产,也非因死者生前实施的某些行为可期之收益。二来该抚恤金的所有人并非死者本人,不属于死者所有财产。因而,将死亡抚恤金按照遗产进行分配缺乏充分理由。

针对第二种观点:死亡抚恤金与夫妻共同财产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与遗产指向的财产类似,夫妻共同财产亦属死者与其配偶生前共有之财产,亦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或可得确定的财产;二是属夫妻共同所有。而死亡抚恤金一方面并非产生于死者生前,更谈不上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其也非夫妻共同所有。故,死亡抚恤金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显著区别,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针对第三种观点:

首先,据前论及的死亡抚恤金概念及存在意义,其对近亲属兼具精神性与物质性的双重补偿,分配时应综合考虑亲属与死者的关系亲疏、相互照顾程度以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因为,亲疏关系以及相互照顾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而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收入状况以及死者生前对其的帮助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物质方面造成的影响。故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更能体现死亡抚恤金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补偿的双重价值。

其次,在现存法律法规并未对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方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类似的规定予以适用。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提到:同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对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一释义明确了抚恤金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是对前述抚恤金双重价值的印证,亦为类似的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提供了借鉴。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虽然该条例只是对因工或者因职业病死亡而产生抚恤金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但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亦有着很强的参考意义,特别是在针对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分配方式未明确之前,参考意义更是举足重轻。结合该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可知,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须具备三大要件:其一,由工亡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二,供养亲属既无其他生活来源,亦丧失劳动能力;其三,年龄达到或者不足法定年限。借鉴该条例及其配套规定的精神,对于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亦需进行类似的限制:一、原则上应限定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二、考虑该亲属对死者生前的疏密程度,是否尽照顾义务,若已尽照顾义务,可予多分,若没尽,可不分或少分;三、考虑该亲属自身的收入状况,是否需要死者进行物质性帮助,帮助多少,根据对死者帮助的依靠程度,在分配可适当照顾。

裁判

本案中杨某与高某生活数十年,在高某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且其年事已高,无其他收入,应将死亡抚恤金的大部分配与其,确定为70%。高甲、高乙虽在医院照顾高某一段时间,但二人正值壮年,有独立收入,不存在主要依靠高某的物质帮助而生活的情况,二人各得15%。

作者:徐州丰县人民法院,孙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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