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对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必须先复议后起诉?_北京行政诉讼律师

 张远康律师 2016-05-10
(作者臧云律师,系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电话:136 613 61624)
案情简介:原告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地有一处房屋,所占用土地有国有土地建房许可证。后原告获悉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内的地块登记为集体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经过复议,与该条款不符,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所规定的复议前置行政行为,仅指土地确权行为(即发生权属纠纷后的土地确权决定),而不包括本案诉争的登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该《批复》所指的确认行为,是否包括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一文,进一步明确指出:“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见江必新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第245页,2014年1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原告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