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说法——运输合同裁判规则六条

 贾律师 2016-05-11


一.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

  【案例】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运输事项,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


二、旅客对实际承运人和订约承运人起诉有选择权;“不得转签”不能包括旅客本身以外的航班延误的原因

  【案例】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9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19条、第20条第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企业或铁路运输部门单方内部的工作记载如外调物资通知单、整车发运委托单、物资出库单等,没有货物权属的明确记载,不能作为确认货物所有权的证据货物所有权

  【案例】

  石家庄邯石工贸联营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钢铁集团钢材零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火车发运明细表、外调物资通知单、整车发运委托书、销售中心物资出库单等证据材料系邯石公司或铁路部门单方内部的工作记载,上面没有钢材权属的明确记载,不能作为确认钢材所有权的证据;认定申请查封变卖与降价处理钢材是否存在过错,前提是行为人对该批钢材是否享有所有权。


四、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案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五.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火灾事故原因的分析能否作为法院判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责任的依据

  【案例】

  福建省泉州蒙峰燃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昌远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运单载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确。针对蒙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泉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火灾事故原因的分析能否作为法院判定责任的依据。

  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设施在沿海水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海上交通事故,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火灾等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泉州海事局依法作出《泉州“1·24”“昌远68”轮货煤自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依照《合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灭失是因货物本身自然属性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昌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货煤自燃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船舶应急处景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蒙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泉州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二审判决依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蒙峰公司关于泉州海事局无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原因及其责任的承担

  【案例】

  大连保税区源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辉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永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前一阶段发生的货物短量,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证明该货物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本案中,辉明公司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向永丰海公司申报货物为汽油,虽然源盛公司、永丰海公司、东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的蒸汽压测试结果为109. 4KPa,超过国家标准车用汽油GBI7930-2006中关于蒸汽压不大干72KPa的要求,但仅此不足以证明辉明公司托运的货物与申报的货物名称“汽油”不符,也不足以证明8天运输途中短量109.92吨即为货物自身原因所致。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短少系货物自身特性所致的情形下,东方公司、源盛公司和永丰海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货物损耗超过约定的允许损耗3‰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源盛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咨询请留言,第一时间为您解答!——

电话:4008-676-858

问律100城市运营商火热招募

关于问律:

问律·中国是中国首家全球法律服务定制平台,法律服务综合解决方案供应商。平台通过“互联网 法律”,更好地实现法律相关资源的整合和配置,是法律领域知名生态型平台公司。

加入问律城市运营商,坐拥六大权利

  • 拥有问律总部股权;

  • 拥有区域运营中心的经营权,有权在当地建立问律子公司;

  • 成为绿商私董会VIP会员,共享绿商私董会资源平台;

  • 进入高端圈子,共享高端法律、商会、金融、媒体资源;

  • 共享即将建立的全国100个地区运营中心的落地资源。

联系:

张倩:13810251235 、 钟冠:13718005070
温波:15901262022 、 王斌:13693595877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