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借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了汇票,收款人向银行进行贴现,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对收款人贴现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和借款人均无力偿付,第三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汇票金额,后收款人偿还了第三方保证人的债务。因保证人与收款人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未参与票据关系,收款人在清偿了担保债务后,并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权利,票据关系需在票据权利义务人间发生,而非票据的担保关系,故收款人不能因清偿保证人的担保债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并向借款人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因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该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请求。故收款人向出票人提起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收款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因此丧失了诉讼时效的利益。
【关 键 词】 民事 票据纠纷 票据追索权纠纷 再追索权 连带责任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汇德丰公司(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签发汇票,汇票内容如下:金额为四百万元,华丰公司(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为汇票收款人,汇德丰公司为付款人,汇票到期日为次年4月10日。华丰公司于同年12月底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汇票贴现,东风总公司(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为华丰公司作贴现担保并在《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契约)》的担保书在申请书上盖章。后华丰公司取得了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贴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在汇票到期日请求汇德丰公司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遂提起诉讼请求汇德丰公司偿付四百万元票据款及相应滞纳金,华丰公司及东风总公司承担票据连带责任。汇德丰公司在诉讼中称认可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所主张的事实并希望能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法院判决汇德丰公司偿付四百万元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由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东风总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执行程序因汇德丰公司和华丰公司均无财产而中止。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请求东风总公司承担汇票贴现担保责任,法院判决东风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履行四百万元及相应利息。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于2002年12月与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签订以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履行了债务。 2010年,东风总公司因请求汇德丰公司对其代偿的四百万元票据款及二百八十八万一千九百元利息归还而提起诉讼。法院以汇德丰公司不是《债务重组协议书》的担保对象,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东风总公司于次年8月请求华丰公司和汇德丰公司共同归还其六百八十八万一千九百元的垫付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支付六百八十八万一千九百元;驳回东风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丰公司于2013年12月与东风总公司签订了债务履行和解协议,为履行垫付款返还义务将债权转让给东风总公司,债权转让因通知债务人发生障碍未能生效。2014年3月,新海总公司(上海农工商集团新海总公司)与华丰公司协议,由新海总公司于当月12日之前代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偿还共计六百九十四万一千八七十三元。新海总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 1993年12月东风总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华丰公司,王XX系东风总公司职工,担任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德丰公司为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设立的项目公司,王XX担任汇德丰公司经理,即王XX为华丰公司和汇德丰公司以及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自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互相转款十六笔共计两千五百三十万元。工商部门2003年2月吊销华丰公司营业执照,东风总公司为清理债权债务组织成立清算组。 【争议焦点】 借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了汇票,由第三方提供保证责任,收款人向银行进行贴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收款人向保证人清偿了债务。在此情况下,应否认定收款人取得持票人地位而具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因完成了清偿,获得对票据的出票人即被告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汇德丰公司向原告华丰公司支付代清偿的六百八十八万一千九百元及利息等费用。 被告汇德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华丰公司未提供涉案票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程序违法;票据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华丰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原告华丰公司应提供基础关系合同以及履行相关合同的证明其以真实对价取得票据。原告华丰公司与本方二者为关联关系,应举证证明原告华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贴现后资金由原告华丰公司使用,应由原告华丰公司归还。综上,本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华丰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辩称:票据原件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持有,本方无法获得,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票据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的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本方行使的是再追索权纠纷应自履行偿还义务的时间起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方与被告汇德丰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本方已支付了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类。就票据关系而言,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票据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票据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依据上述理论可知,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再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还享有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而被追索人在付款后,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权。对票据的支付关系可以设立担保,保证人可以设立担保合同,在票据债务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代债务人进行偿付。因此,在票据到期时,票据债务人无力偿付的时候,持票人可以根据保证合同请求保证人承担票据债务人履行不能的责任,由保证人承担票据偿付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可以根据担保合同向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保证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为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即票据债务人仅就保证合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票据关系中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仅就保证合同关系对被保证人享有担保关系的追偿权,并不发生票据行为关系中的权利。而被保证人在偿还了保证人支付的金额后,退出保证合同关系,该项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并不能因保证合同关系而主张行使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应为票据关系而非担保票据的保证合同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有两年诉讼时效权利,而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分别规定了三个月和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可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对出票人的诉讼时效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即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的规定。 汇德丰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华丰公司的汇票,东风总公司作为华丰公司的汇票贴现保证人,华丰公司在招商银行上海支行取得了贴现后,因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均无法履行偿付义务,东风总公司根据贴现保证合同向招商银行上海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代华丰公司偿付汇票款额,东风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保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华丰公司行使追偿权。华丰公司在偿还了保证人东风总公司支付的汇票金额后,该票据贴现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消灭。又因担保合同关系并非发生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华丰公司偿还了东风总公司支付的票据金额,并不能因此主张票据关系的再追索权,担保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中的再追索权无关。故华丰公司不能因清偿债务而获得票据关系的再追索权。因汇德丰公司为出票人,华丰公司的票据权利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4月10日,而华丰公司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华丰公司未向其他票据关系人清偿而取得票据,故华丰公司的诉讼时效权利消灭。其对汇德丰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诉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票据法·票据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权利灭失·因时效而灭失 (S070103021) 【案 号】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2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总第727期)收录 【检 索 码】 B0608317+GDGZ++0414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符望 金冶 朱颖琦 【上 诉 人】 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 诉讼代表人:邵巨涛,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清理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竞伟、陈刚,被上诉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汇德丰公司签发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汇票,收款人为华丰公司,付款人为汇德丰公司并已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1996年12月25日,华丰公司持汇票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贴现,并填写《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契约)》一份,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总公司)在申请书同页下方的担保书上盖章,承诺为华丰公司的贴现作担保。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完成了向华丰公司贴现。1997年4月10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持汇票请求付款,因汇德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为此,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及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要求汇德丰公司偿付票据款40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华丰公司及东风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的生效判决结果为:汇德丰公司偿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票据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风总公司系为华丰公司的贴现行为担保,不属于票据纠纷处理范围,故在该案中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东风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另,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汇德丰公司的辩称为“原告诉称属实,因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达成调解协议分期还款。”在执行过程中,因汇德丰公司和华丰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为此,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贴现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2)沪二中经初字第18号】,因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对东风总公司享有保证债权的请求权,所以生效的判决结果为:东风总公司对华丰公司所欠招商银行上海分行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8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东风总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东风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的形式履行了因上述连带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原审另查明:东风总公司履行义务后,于2010年以汇德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德丰公司归还其代偿的票据款400万元及利息2,881,900元,因上述《债务重组协议书》系东风总公司为华丰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而非为汇德丰公司履行义务,东风总公司应向华丰公司追偿债务,故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裁定驳回东风总公司对汇德丰公司的起诉。2011年8月29日,东风总公司再提起诉讼,向华丰公司及汇德丰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华丰公司和汇德丰公司共同支付东风总公司垫付款6,881,9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风总公司依照《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契约)》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属于票据保证,其不能对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依照《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契约)》的内容,东风总公司是为华丰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担保,并因此对华丰公司欠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风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丰公司追偿,但东风总公司直接向汇德丰公司追偿,无事实法律依据。2013年5月22日,二审判决结果为:华丰公司支付东风总公司6,881,900元;驳回东风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二审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承担上述垫付款的返还义务后,可依据票据关系另行向汇德丰公司追偿。2013年12月25日,华丰公司与东风总公司签订《债务履行和解协议》,华丰公司将对外的债权转让给东风总公司,以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但因通知债务人发生障碍,相关债权转让未能生效,为此,华丰公司与上海农工商集团新海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总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书》,约定,新海总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之前代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偿还6,881,900元及诉讼费59,973元;同年3月7日,新海总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东风总公司支付了6,941,873元。 原审再查明:华丰公司是东风总公司于1993年12月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03年2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东风总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王XX曾是东风总公司职工,从1991年起分别担任东风总公司下属5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1月,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开发北苏州路XXX号地块设立项目公司即汇德丰公司,王XX曾担任公司经理。期间,华丰公司和汇德丰公司以及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都由王XX实际掌控。在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互有多笔银行转账往来,其中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转款中,华丰公司向汇德丰公司转款16笔共计金额2,530万元,分别为:1996年4月17日转账200万元;1996年4月22日转账197万元;1996年5月14日转账78万元;1996年5月28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6月2日转账800万元;1996年6月5日转账95万元;1996年7月1日转账70万元;1996年7月16日转账160万元;1996年7月19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8月15日转账80万元;1996年8月16日转账200万元;1996年10月21日、10月22日各转账100万元;1996年10月22日转账50万元;1996年11月25日、11月28日各转账100万元。汇德丰公司向华丰公司转账5笔共计8,402,377.92元,分别为:1996年5月28日转账100万元;1996年5月30日转账50万元;1996年6月13日转账3,402,377.92元;1996年8月8日转账250万元,1997年2月17日转账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债务履行和解协议、代偿债务协议书、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东风总公司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华丰公司请求判令:1、汇德丰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6,881,900元;2、汇德丰公司支付以上述6,88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华丰公司取得汇票是否存在对价;2、华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是否消灭,如未消灭,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德丰公司认为是因华丰公司要采用汇票贴现的方式向银行融资,汇德丰公司才为华丰公司提供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融资的机会而签发了汇票。对于此主张,除汇德丰公司自己的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汇德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相反,从已查明的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来看,华丰公司交付汇德丰公司的资金额远超反相交付的资金额,两者差额达1,600余万元,且该差额的形成时间早于汇票到期付款的日期。因此,在汇德丰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另外还向华丰公司履行过足以平衡上述资金差额的义务或华丰公司向汇德丰公司交付资金系为了完成投资等仅需资金单向交付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上述资金差额足以构成华丰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对价,汇德丰公司向华丰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定期汇票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华丰公司取得上述汇票不存在对价,那么汇德丰公司在(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案中的辩称对此却只字不提,显然也不符合一般常理。鉴于上述理由,华丰公司取得上述汇票存在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的,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并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而华丰公司系向作为汇票出票人的汇德丰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没有消灭。对于华丰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汇德丰公司认为华丰公司在2002年12月28日已清偿了票据款及利息,至2004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对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02年12月28日东风总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东风总公司的该义务系基于为华丰公司的前述贴现行为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而非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汇票法律关系中的票据保证,因此东风总公司履行的并非是汇票法律关系中的清偿义务。当东风总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义务后,其享有向华丰公司追偿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华丰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因此可以理解为,对华丰公司而言只有当其向东风总公司清偿债务后,才算清偿了其对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此时,华丰公司才可以向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而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7日,故此后华丰公司才能向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因此华丰公司向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另,华丰公司、东风总公司及新海总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虽然三者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华丰公司与新海总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在既有合同约定,又有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材料情况下,仅凭存在关联关系即否认两者之间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新海总公司代华丰公司向东风总公司履行义务的真实性,证据显然并不充分。从另一角度讲,正因关联关系的存在,才使得相互之间实现借款的可能性增加。即使新海总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因借款行为与所借资金用途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故借款行为无效的后果也不及于所借资金用途的法律行为,即华丰公司用向新海总公司的借款清偿其对东风总公司的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在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汇德丰公司向华丰公司签发汇票,并进行承兑,其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华丰公司将取得的汇票背书给他人,在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后,华丰公司完成了清偿,其享有对汇票出票人即汇德丰公司的再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华丰公司可再追索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在华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未消灭的前提下,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汇德丰公司支付华丰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6,881,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汇德丰公司支付华丰公司以上述6,88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汇德丰公司提前清偿,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3.30元(华丰公司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64,973.30元,由汇德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汇德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华丰公司并未提供涉案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2、东风总公司归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款项,是代华丰公司履行归还责任,发生在2002年12月28日。至今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且诉讼时效已过。华丰公司无权行使再追索权。3、汇德丰公司是为华丰公司提供向银行票据贴现融资机会而签发了票据,华丰公司应当提供基础关系合同、发票以及履行基础关系合同的证明,以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实际上,在签发票据时,华丰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为关联关系,当时该票据系为了向银行贴现而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贴现后资金由华丰公司使用,应由华丰公司自行归还。原审法院忽略双方这一基础关系,以双方资金往来存在1600万元差额来认定涉案票据存在对价关系是错误的。该差额形成的时间与法院调查的时间段相关,与汇票到期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汇德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丰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持票人提供票据原件的义务是针对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在(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华丰公司为被追索人,该案中已经有票据的复印件,因华丰公司、汇德丰公司均未履行判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不可能将票据原件给华丰公司。但由于生效判决的认定,华丰公司作为被追索人,虽无票据原件,仍有权要求出票人汇德丰公司付款。原审法院以此受理在程序上并不违法。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票据法第十七条所指的两年时效,是针对持票人初次行使票据权利而言的,持票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已经在该期限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是再追索权纠纷,不适用这一规定。华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才享有再追索权,故华丰公司应自2013年履行偿还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对价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均已查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系争400万元汇票是双方资金往来中的一笔,华丰公司取得汇票已经支付了对价。据此,华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系争承兑汇票上载明交易合同号码为096-00157。在汇票贴现申请书中,载明商品交易品名及合同编号为胶合板096-00157。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时不存在对应的胶合板交易,填写上述交易编号是基于银行贴现要求。 二审中,上诉人汇德丰公司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汇德丰公司与证人王XX共提交了十组证据,证明票据诉讼必须提供原始票据、已过诉讼时效以及票据交付不存在对价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XX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王XX曾被华丰公司的上级公司辞退,还担任汇德丰公司的总经理,其与华丰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至于十组证据,大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只是后来不再作为证据使用了,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华丰公司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华丰公司能否因对东风总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而取得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2、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第一,华丰公司能否因对东风总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而取得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首先应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综观本案事实,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在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以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之间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其中汇德丰公司系出票人,华丰公司系收款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系持票人;二是在华丰公司、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及东风总公司之间形成的票据贴现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华丰公司系贴现申请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系贴现人,东风总公司系贴现担保人。 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于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而贴现担保法律关系,系由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并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追索权与追偿权虽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要求及后果并不相同。 本案中,因东风总公司承诺为华丰公司的贴现提供担保,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在向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东风总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为此,东风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的形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义务,并取得了向贴现申请人华丰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履行判决的案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无论是东风总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履行贴现担保责任的行为,还是之后东风总公司向华丰公司追偿并获华丰公司清偿的行为,均系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即东风总公司履行的是(2002)沪二中经初字第18号案件的判决,而不是(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案件的判决。由于东风总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其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同理,东风总公司向华丰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后,华丰公司向东方总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华丰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超过时效。汇德丰公司认为,华丰公司继受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时间为东风总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涉案票据款和利息之时即2002年12月18日,而非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借款偿还东风总公司之日。根据票据法规定,华丰公司的再追索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则认为,其作为票据背书人和被追索人只有在履行偿还被追索的债务后才享有再追索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从华丰公司履行被追索的债务之日起两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目的在于便捷流通。为鼓励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对于持票人的保护比民法对一般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全和完善,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比一般债务人负担更重,在持票人与票据义务人处于较为悬殊的法律地位的状态下,法律为寻求平衡,专门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较短时效,以敦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其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法律条文的用语,上述时效为消灭时效,在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会导致权利的消灭,该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本案涉及的是持票人的追索权与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鉴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而票据法第十一条对“前手”的概念包含出票人,此处持票人追索的“前手”如果正好是出票人,则产生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两年还是六个月的争议(再追索权亦会产生同样争议)。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该条文应解读为: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理解有误。按照这一理解,华丰公司完全不需要发生任何后续诉讼,仅需在十余年之后再去履行(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判决清偿债务,仍能取得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的再追索权,这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所涉票据的到期日是1997年4月10日,故至1999年4月10日,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内,华丰公司并未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从而成为持票人,也并未向汇德丰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汇德丰公司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不能因对东风总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取得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其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权利亦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3.30元,均由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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