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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的法律分析

 意林2016 2016-05-11

交通事故在中国的每个城市每天都在真实上演,发生交通事故后涉及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就会发生治疗、维修等情况,费用在第一时间就不可避免的发生。由于抢救需要、保险公司赔付流程等原因,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保险赔偿款用于治疗,就会出现肇事者需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发生。在治疗终结后,进入到赔偿程序,肇事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如何处理,是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还是垫付人另行理赔,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莫衷一是。

纵观目前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一并解决,由垫付人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可以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但是需要垫付人在庭审中提出,且得到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法院应当在庭审时主动释明。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一并解决的必要性分析

1、有利于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如果法院判决没有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垫付人接下来就会拿着垫付费用的票据前往保险公司理赔,由于保险公司严格的理赔条件和较长的理赔流程,垫付费用不能完全和及时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垫付人就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到法院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这无疑增加了垫付人的诉累,本来一个诉讼能够解决的矛盾分成了两个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徒增诉累。

2、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包括肇事者、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公司、保险公司、受害人等都能参与庭审,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如果法院判决没有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垫付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理赔,诉讼参加人就缺少了受害人等关键人物,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不利于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3、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法院没有判决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垫付人少则需要自己到保险公司理赔,多则需要通过另行起诉要回垫付的费用,而且并不是所有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都能够给予全额理赔。这就给垫付人增添了不少的麻烦,也带来了损失。久而久之,在肇事者观念中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肇事后不愿垫付费用。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垫付了费用,可能面临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甚至是不能全额理赔的风险。如果法院对于垫付人垫付的费用能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垫付人就不会有后顾之忧,有利于形成肇事后肇事者积极救助伤员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从实体上来看

从一并解决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内容来看,并不是垫付人垫付的所有费用法院都必须在诉讼中一并解决。

1、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一并解决

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伤员所花费的医疗费、抢救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在诉讼中应予以一并解决。垫付人凭持有的医院出具的发票或者持有在受害人手中的由垫付人垫付的发票,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法院对垫付数额进行认定,对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诉讼中予以一并解决。

2、垫付的财产损失要区分情况

垫付的财产损失一般包括为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维修自己的财产损坏而支出的费用。

第一、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予以一并解决

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坏,维修所垫付的费用应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垫付人凭持有的维修发票或者持有在受害人手中的由垫付人垫付的维修发票,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法院对垫付数额进行认定,对垫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予以一并解决。

第二、自己的财产损失不予一并解决

因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的范围,不是诉讼中一并解决的项目,对于该项损失,由垫付人需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三、从程序上来看

1、适用现有民事诉讼程序存在诸多障碍

从目前全国法院将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的判决来看,常见的表述有两种:第一种是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即相当于垫付人提出一个反诉;第二种是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款包括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再由受害人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垫付人,即相当于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在程序上都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垫付人提起反诉不成立

第一、从反诉程序本身来看,反诉是针对本诉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果垫付人在本诉中提起反诉,应当将本诉的原告即受害人作为被告,反诉的目的也是在反驳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向受害人主张权利。很显然,不符合垫付人请求一并解决垫付费用的本意。

第二、从提起反诉的时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垫付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是在当庭提出,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时限要求。

2)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一、从受害人诉讼请求范围来看,受害人因治疗而花费的费用由肇事者垫付,受害人在诉讼中理应不予主张,否则是重复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二、从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垫付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是在当庭提出,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要求。

综上,如果法院判决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在实体上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在程序上却存在障碍。为了厘清程序上的障碍,需要设置新的程序。

2、设置新的程序

为了厘清法院判决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的程序障碍,保障实现公平正义、高效便民的目标,需要设置新的程序。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垫付人应主动出示垫付费用的票据,若垫付人实际垫付但未当庭提出,法庭应主动释明,经过当庭质证,确认垫付数额。判决书中载明“垫付人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过当庭质证,确认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付。”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由于是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自愿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一并解决,就厘清了法院一并解决的程序障碍,同时也避免了法院判决将全部赔偿款包括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后受害人不支付给垫付人,垫付人又去起诉受害人的尴尬局面。

虽然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每个判决对于社会舆论的导向,对于社会价值的引领,对于社会风气的形成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法院判决交通事故中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一并解决,有利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救治伤员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任兵

                                                   2013年7月于深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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