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的“小船”为何经常翻? —对大量民事调解书进入强执阶段的观察
作者 | 吴法观
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将调解结案视为一种能够和谐解决纷争、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的一种方式。现实中,调解制度也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很多案件,正是通过法官的调解、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有效解决了诉争,达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效果,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不失为一个理想的结果。
但是从事法院执行的工作的笔者注意到,在强制执行阶段,依然有不少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调解书,甚至一些调解书的执行难度大于判决书。以笔者最近新收的50个执行案件为例,有22件案子的执行依据为调解书,几乎达到了50%的比例,同事中也存在着类似情况。
再来看部分法院近年的数据:北京某基层法院通过调研发现近两年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超过30%;江苏某中院所辖地区近年进入执行阶段的调解书的比例达到40%;一些地方公布的数据甚至可以发现同期做出的调解书进入强执阶段的比例高过同期做出的判决书。管中窥豹,这种调解书大量进入强执阶段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中。 在笔者看来,调解书实际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见证下达成的协议,其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只不过是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意味着其中的义务方又一次出现了违约,是对权利人(守约方)的再次伤害。在强调诚信、依法治国的今天,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么多调解结案的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分析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是不守信的成本很低。进入强执阶段后,调解书的执行与判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一样,并无不同,都面临着发送执行通知书、查封等强制措施,违法成本并不因为执行依据是调解书而有所提升。实际上,对于那些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约、达成调解书之后二次违约的主体,无论是全社会的惩处力度以及法院的执行力度,都可以进一步提升,要知道,“对这种当着法庭面撒谎的主体的纵容,就是对守约方的二次伤害。”(一当事人语)
二是当事人钻法律空子。一些当事人或是“久经诉战”、或是从他处得知所谓的“法律实务经验”,在诉讼中“乐于”进行调解。其这么做的原因不外乎:1.通过达成调解,避免纷争公开化,现如今判决书需在互联网公布,而调解书则因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而不予对外公布,因此,一些当事人,尤其是公司,在诉讼中会倾向于调解,至于调解后是否遵照执行,则是以后的事,视情况而定;2.另有他图。一些当事人通过达成调解,争取得一段较长时间的缓冲期(较之通过一审、二审拖延时间的方式更加“经济”),麻痹对方,在此期间,实现转移资产、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成功“脱逃”;3.由于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的手续越来越简单,尤其是一些所谓的投资公司、文化公司、咨询公司等等,事实上都成为了空壳公司,这些公司的老板抱着“无财者无畏”的心态,在调解后“肆无忌惮”,反正公司也没钱,爱怎么着怎么着吧!
三是调解书本身存在问题。一份法律文书,能够进入执行阶段,其前提条件就是: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但在笔者接触到的一些案件中,调解书本身就存在不明确而导致难以执行的状况,笔者以自身承办的案件试举一例:A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B公司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X日内配合A公司对XX小区X号楼进行组织的竣工验收,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相关资料。上述这段调解主文中,笔者看来不明确的地方有如下几点:1.如何“配合”;2.“相关资料”具体指向的是什么;3.什么是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是指自行验收?抑或是五方竣工验收?这些问题的不清不楚,导致笔者在该案的执行中几乎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方得以解决。 四是法官对调解率的重视。几乎所有法院每年都要评选“调解能手”。一名法官的晋升、考核,一个重要的指标即其经办案件调解率。虽然,高层一再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但是,在一些法官身上,我们仍然能看到一对调解些“过度”的追求。自己从事执行工作后,才发现在审判庭工作时耳闻目睹的一些法官的调解语言简直是“脑洞大开”,到处都是BUG:“就调了吧,回头到执行阶段再说····,到时候在弄个执行和解····”、“调吧,将来也不会冻结你的工资账户”、“你这个案子判的话,对你不利,基本上就是个输,你同意调解的话,我再做做对方工作,有戏····”难怪在案件执行阶段,一些被执行人常常说的话就是:是法官拉我这么调的,我又没钱!最终矛盾全对准了执行员。
五是确实无法给付。尤其在一些交通事故纠纷中,其实无论是调解或者判决,都面临着无法实现申请人权益的情况,高额的赔偿款对于那些无业或者领工资养家糊口的被执行人,确实是勉为其难,非其不配合,概因法律文书所定的一次性给付数额确实明显的超出其财务能力。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因调解书引起的“执行难”,消极影响要大于一个判决书所引起的“执行难”。站在法院的角度,如此多的调解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无疑加重了执行员的负担,一定程度上是对其他案件(尤其是一些难案、大案)办案质量的一种损耗,如果调解书书中的调解协议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实现,对司法权威的也是一种损害;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如果面临着调解书无法“兑现”的情况,无疑加剧了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实现的怨气很有可能对准法院;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大量调解书进入强执阶段无疑是个值得注意、警惕的现象。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的“低违法成本”促使一些社会主体“有恃无恐”,没有把法律以及自身做出的承诺当回事,诚信、法治的观念依然没有深入每个人的心田。
对于这种大量调解书进入强执阶段的“非正常”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要根治,以下两味“药”可采用: 一是提升违法成本。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商事案件中的债权方,在调解协议中加上一条“违约惩罚项”:例如“如XX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或者给付违约金XX元)”以及类似的协议,使得债务方有所“忌惮”,进而促使其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另外,现行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规定案件在执行完毕或终结后,法院应将被执行人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对此,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条款,对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调解书的主体,在案件执结后,将其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的情况记入个人(企业)征信系统,进一步提升其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的代价。
二是树立正确的办案观。西方有句谚语大意是最终主导我们行为的,是我们的价值观。如前文所述,即使在今天,“为了调解而调解”的现象依然存在,那些脑洞大开的“劝调金句”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加重的是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值得留意的是,笔者注意到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对“审执分离”存在一定误读,“审执分离”是中央确定的法院工作方向,但“审执分离”并不是僵化割裂审判与执行间的动态链接,举个简单的例子,对于那些在庭审中有机会实现当庭履行的案件,审判人员完全可以当庭实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不必让当事人最终将案件走到执行阶段。另外,即使当事人自行或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切莫“高兴的太早”,对于调解协议的主文的行文应当做到“字斟句酌”,那些带有漏洞、语意不明的调解书主文很有可能让执行员“脑洞大开”,进而引起执行难。
今后调解书的“小船”能不那么容易翻吗,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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