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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实用】法律应急箱:探望权只有离异后的父亲或母亲才能享有吗?

 半刀博客 2016-05-13

编者按


案情


背景:2012年7月5日,张清(男)与李菲结为夫妻,次年生育一子张炎。2015年10月,因感情不和,张、李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清因车祸意外身亡。2016年4月,张清的父母——年过半百的张丰夫妇要求探望孙子张炎时,遭到了李菲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张丰夫妇找到了法律工作者王五。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事情的经过:


张丰

(张清的父亲、张炎的爷爷)

王五

(法律工作者)

我遇到了不能解决的问题,可能只有向法院起诉了。不知法院是否会支持我?

哦,你说说看。

我的儿子张清与李菲离婚的时候,约定孙子张炎随李菲生活,张清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张清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可离婚以后,只过了不到两个月,我的儿子就因车祸去世了。他是我们的独生子,他没了,可孙子还是我们的啊。你说,我们是不是可以探望孙子?

可以。

可是我们只探望了3次,从第4次开始,李菲及其家人就以种种理由拒绝我们去看孙子。唉!

为什么呢?

李菲说要我们按月向她支付抚养费。2016年1月至3月,我们付了抚养费。但4月份,我们一时拿不出钱来,要求缓一缓。然后,当我们提出要再次探望孙子时,李菲就不同意了,说要先付费、再看人。

你们有没有找过居委会或者妇联?

我们找过。当地社区居委会和妇联都先后进行了调解,但无济于事。

假如你所说的情况属实,李菲这样做是不对的……

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情况特殊。张清与李菲离婚后,其因车祸身亡。根据《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但也没有明确排斥或禁止。张丰夫妇系失独老人,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子,系符天理、合人伦之举。对孙子张炎来说,他的成长既需要物质支持,亦需要精神关爱,在痛失父亲之后,祖父母代其父亲行使每月一次的探望权,对他来说,是一种精神关爱,是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的。孩子的天伦之乐因父亲的去世而有所缺失,不能因母亲与祖父母双方的矛盾而人为地使孩子再次缺失应当享有的亲情。因此,张丰夫妇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李菲将探望权和抚养费的给付视为权利义务关系,把支付抚养费作为允许对方探视的前提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止探望权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这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因此,在不存在不利于张炎身心健康的因素的情况下,李菲及其亲属不能以其祖父母未给付抚养费为由阻止他们行使探望权。

本案中,若李菲认为张丰夫妇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可以张炎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依法维护权利,但不能因张丰夫妇未给付抚养费,而阻止其行使探望权。在这里,抚养义务与探望权利两者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关系。


法律解读


关于探望权主体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主体确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特殊情况:


1
代替自己已经死亡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2
代替自己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如子女患精神病等)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


对于上述情况,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赋予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以探望权。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的绝对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有利于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和孝老爱幼的亲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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