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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盘查与盘问的正确运用

 lgzlawyer 2016-05-14

事实上,盘查的限度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在根本不存在严重违法犯罪的情形下,即便被盘查人不配合,也绝不应使用暴力。这既是尊重公民权利的体现,更是法律基本精神在具体实践中的应有体现。否则,涉事警察极有可能涉及过度执法甚至构成滥用职权乃至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

 


文 | 陈健

来源 | 红尘的鱼的法律博客


所谓盘查,依据公安部200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之规定,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基于公权力必须受到规范和限制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盘问、检查的含义,同时应当对该条中出现的“依法”二字做出明确的界定,即盘查究竟是依何法而进行的。


何谓盘问,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即为仔细查究;所谓检查,显然也是查看之意。根据《规范》第一条,其直接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和武器条例》)。换言之,上述法律和法规便是《规范》所要依的“法”。


关于盘查的启动。很遗憾,《规范》并未单列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什么条件下启动盘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启动盘查。因为《规范》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盘查的目的,即“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对于并未危及公共安全,无犯罪动机和预备行为,也未被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是不得启动盘查的。这也就意味着,警察的盘查绝不能建立在没有根据的怀疑之上。


相反,警察的盘查,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前提,那便是可以对极有可能准备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已经被发现从事了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实施盘查。按照法治的基本理念,这同时意味着,如果警察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是不得随意对一个从事合法活动的公民进行盘查的。




或许,有人会追问,难道警察不能以预防犯罪为由来盘查公民吗?众所周知,从一般意义上讲,任何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警察难道因此而具有了随意盘查任何人的权力?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否定的理由并不仅仅是上述行为并无上位法的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基于对法治理念的一般性理解。


当然,一定会有人提出,《警察法》第九条不是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吗?笔者不得不指出,该条启动的前置条件显然要比《规范》更加明确清晰,即必须有“违法犯罪嫌疑”。换言之,警察必须有一定证据证明其即将盘查的对象存在违法犯罪嫌疑,而不仅仅是“怀疑”其可能违法犯罪。


笔者拟用以下案例来说明问题。甲男子从某足浴场所出来,神色慌张地走在路上。在足浴中心外蹲守的警察见到该男子,能否上前对其进行盘查?毫无疑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没有法律支持这种所谓的盘查。按照一般的逻辑,蹲守在外的警察首先要证明的是足浴中心存在违法活动——至于是何种违法活动,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在没有证据证明足浴中心存在违法活动之前,显然不能认为从足浴中心出来的男子存在违法犯罪嫌疑。


前提不存在,何来后续行为?那么,有人或许又会问,能否以甲男子作为突破口来证明足浴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呢?如若警察存在这一办案思维,我们则完全有理由质疑其是否具备基本的法治观念。任何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重以明轻,任何人同样没有自证其违法的义务。由此可见,盘查启动之前提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尤为重要,绝不可随意对待。否则,便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践踏。




关于盘查的方式,《规范》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因情施策,确保安全。”请注意“始终”两个字在法条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这是一个严格的限定词,即从盘查开始到结束都必须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或许,有人会进一步追问,《规范》第十一条不是写明了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警察可以视情况使用警棍、催泪瓦斯甚至武器吗?在我看来,当我们解读和解释法律条文时,必须对其限定性的前提给予足够的注意。第十一条限定性的前提便是“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


而《规范》第十条更是对第十一条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即“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这就意味着,只有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嫌疑不能排除时才能进行人身检查,而只有在进行人身检查时才可以视情况使用警械。换言之,当不能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根本不能进行人身检查,也就更不能使用暴力。这又回到前文所述,即前提不存在,何来后续之行为呢?


关于何种情况下可以将被盘查人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规范》第十六条规范了四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形,即“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这就意味着只有满足被盘查人身份不明这一必要条件时,方可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审查。如若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被盘查人身份,则无权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应当指出,在社会治安状况并不尽人意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过分限制警察执法的权力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更应当指出的是,在倡导法治的今天,用宏大叙事的手段来解释具体的个案,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成为了掩盖公权力机关执法人员失职行为的有效伎俩。事实上,盘查的限度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在根本不存在严重违法犯罪的情形下,即便被盘查人不配合,也绝不应使用暴力。这既是尊重公民权利的体现,更是法律基本精神在具体实践中的应有体现。否则,涉事警察极有可能涉及过度执法甚至构成滥用职权乃至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


但愿本文能起到些许的提醒与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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