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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律师行贿民警100万并私自收取律师费620万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昵称21921317 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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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司罚决字〔2016〕1号

 

当事人:李众良,男,汉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

根据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举报材料,本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对李众良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现查明:原某公安局民警余某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案”时,将李众良介绍给该案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案件代理过程中,李众良于2011年1月底、2012年3月,先后两次送给余某合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对余某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余某利用负责办理盛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众良与受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帮助胡某某、周某某夫妇取得浙江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李众良由此顺利获得胡某某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20万元;余某分两次收受李众良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法院判定: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余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杭州市司法局就李众良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前后,李众良先后向五联所补交了私自收取的律师费。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司法局对李众良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将其涉嫌行贿的违法行为报本机关调查处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杭州市司法局《关于李众良律师行政处罚情况的报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余某的《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众良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五联所与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正豹)《法律服务合同》;本机关对李众良的调查(询问)笔录;李众良向本机关提交的信函和陈述申辩材料;杭州市司法局杭司罚决〔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众良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等材料。

根据行政处罚程序,2016年2月19日,本机关向李众良送达拟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众良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1日上午,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李众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李众良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违法事实由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据所证实,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李众良在执业活动中,向负责案件办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数额巨大;其通过受贿人的职务便利,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并获取巨额法律服务费,受贿人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案情暴露后仍隐瞒有关情况,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李众良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吊销李众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该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注销)。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14日



  • 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5〕3号


  • 2015-06-23 09:06:11

 

当事人:李众良,男,1979年127出生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10728336

根据省厅交办,经初步调查,本局于2015112日对李众良私自收费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现查明(摘要):2011126日,李众良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五联所)指派,在盛某某、孙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中为委托人中国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期间李众良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收取了胡某某620万元法律服务费用,并分期缴给五联所,五联所开具了发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众良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及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3、《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五联所出具的情况报告、收案登记表、30万元及70万元法律服务费发票,李众良、何某某、陈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李众良的汇报及补充认识各一份; 4、五联所出具的情况汇报(二)、520万元发票、李众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

期间,本局依法向李众良送达了权利告知书,李众良不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李众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收取620万元法律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属私自收费行为,违法涉案金额巨大,时间跨度较长,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李众良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处罚期限从2015615日起至20151214日止。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者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余峰受贿罪,余峰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2)杭滨刑初字第39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峰。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胡东迁。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峰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峰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余峰利用负责办理盛某、孙某乙、方某甲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某与周正豹、周某丙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丙夫妇提供帮助,李某由此获得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20万元。被告人余峰分两次收受李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二)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余峰在办理盛某、孙某乙、方某甲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过程中,利用办案职权,在明知胡某丙夫妇的损失不到1.4亿元的情况下,仍虚构相关报告,帮助胡某丙夫妇取得1.81876亿元的股权,致使其他被害人4000余万元损失无法追回。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胡某丙、周某丙、邵某、周某乙、高某甲、黄某甲、金某、许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任命某、法人证书、呈请冻结、封存股权报告及决定书、呈请解除封存股权报告书及决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情况报告及维稳工作专报、协议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定被告人余峰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峰辩称,1、其与李某之间的100万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2、其未滥用职权,该行为系受领导指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峰与李某之间发生的两笔共计100万元系借款,且有借款凭据,公诉机关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被告人余峰是按照领导的意思办理股权解冻,其作用与情节均十分轻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为证实被告人余峰被押后其家属应办案人员通知送高血压药未果之事实,当庭出示了医疗保险证历本、健康体检档案、《给余峰送药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为证实被告人余峰归还李某借款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笔记本记录等书证;为证实被告人余峰案发前的工作表现良好,当庭出示了荣誉证书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余峰利用负责办理盛某、孙某乙、吴宝兴、方某甲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职务便利,促成李某(另案处理)与受害人胡某丙、周某丙夫妇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同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余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取得浙江萧然钢材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公司”)的股权,李某由此顺利获得胡某丙支付的律师费共计620万元。被告人余峰于2011年1月底、2012年3月分两次收受李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在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受理胡某丙、周某丙被合同诈骗1.5亿元的报案后,将其介绍给胡某丙夫妇作代理律师。后以借款为名分两次向其收取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一笔40万元中,有10万元打入余峰提供的邵某的账户,30万元取现,第二笔60万元通过银行划账。被告人余峰在两次收受其贿款后,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1分,是为了从表面上看这100万元是真实的借款,之所以约定利息是为了证明是一种借贷关系,防止被查处的事实;2、证人胡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因萧然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到萧山区公安分局报案,而认识时任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余峰,后在余峰的介绍下委托李某为代理律师,本案共支付律师费用620万元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余峰因之前欠款通过李某账户打款给其10万元的事实;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借款给余峰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余峰于2012年3月13日之前归还本息,其中3月12日、13日分别归还57.5万元、50万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6日胡某丙、周某丙夫妇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包括李某为该夫妇在盛某、孙某乙等人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诉讼阶段的追赃、和解谈判、证据收集提供法律意见等事宜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峰于2011年2月、2012年3月向李某出具形式为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7、银行回执及附件,证实2011年1月30日、31日,李某在银行取现30万元、打款到邵某账户人民币10万元及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余峰收到付款人为李某的人民币60万元汇款,同日转账到周某乙账户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余峰在侦查阶段中2012年7月2日、7月17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余峰在办理盛某、孙某乙、吴宝兴、方某甲等人合同诈骗、诈骗一案的过程中,利用办案职权,迫使孙某乙、方某甲二人在有关萧然公司股权归属及相关赔偿问题的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将名下的萧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胡某丙、周某丙夫妇。为使胡某丙、周某丙夫妇顺利取得股权,被告人余峰在明知胡某丙、周某丙夫妇被骗损失不到1.4亿,萧然公司股权价值高达1.81876亿且存在其他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在其办公室与胡某丙、李某等人商量决定由胡某丙、周某丙夫妇虚构已经追回全部损失的报告,并以此为由拟定《呈请解除封存被告人孙某乙及方某甲在相关单位股权报告书》,层报萧山区公安分局领导批准,将萧然公司股权解除冻结。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在萧然公司股权解冻后,于2011年6月1日依据“五方协议”顺利获取价值1.81876亿元的股权,致其他被害人4000余万元损失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签订“五方协议”失败,其告知被告人余峰情况后,由被告人余峰向孙某乙、方某甲做工作,使“五方协议”顺利签订。同时还证实被告人余峰在解冻萧然公司股权时,提供了胡某丙、周某丙已追回全部损失的虚假报告,使萧山区公安分局相关部门和领导作出解冻股权的决定,致使诈骗案的其他被害人利某遭受损害的事实;2、证人胡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余峰的办公室内签订了由余峰草拟的已追回全部损失的虚假报告,后该股权被解冻并顺利过户的事实;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在向其作解冻萧然公司股权的汇报时,隐瞒了该案中还有另外被害人的情况,同时提交了胡某丙、周某丙已追回全部损失的报告,后其向有关领导汇报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和领导审批后,作出了解冻萧然公司股权的决定的事实;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在办理盛某、孙某乙等人合同诈骗案过程中,担任案件的总负责,且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由余峰负责。但该案终结前,除了胡某丙夫妇,尚有胡某乙、施某丙、施某丁三名被害人的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负责盛某、孙某乙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6、证人许某甲、孙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峰在呈请解冻萧然公司股权时,隐瞒了“五方协议”的内容、该案尚有其他被害人的事实以及提供了虚假的胡某丙、周某丙已经追回损失的报告,以致萧山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同意解冻萧然公司股权的事实;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被告人余峰到看守所要求其在“五方协议”上签字的事实;8、证人孙某乙、方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峰利用在办理与盛某和其本人等合同诈骗案的便利,在到看守所提审时胁迫其签订了明显不利于自己的“五方协议”的事实;9、证人施某丙、施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被盛某以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骗取借款人民币704万元、27万元的事实;1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施某丙、施某丁被盛某以承兑汇票贴现形式骗取借款731万元,后盛某归还115万元;其被盛某以同样的方式诈骗4422.97万元,后盛某归还370万元的事实;1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萧山区贸易局曾因胡某丙、周某丙要求,经区领导批示,由区政法委维稳办牵头召开协调会,专题协调萧然公司不稳定因素处理,协调会出发点是维稳,对于胡某丙、周某丙与孙某乙、盛某等人之间涉及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之前并不知情的事实;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萧山区政法委维稳办按照区政府领导的批示牵头召开协调会,专题协调萧然公司不稳定因素处理,协调会出发点是维稳,对于萧然公司股权解冻一事,当时要求公安分局在符合法律程度和条件的前提下解冻。对于胡某丙、周某丙与孙某乙、盛某等人之间涉及股权转让的协议书,之前并不知情;1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伙同李某以方某甲有可能取保候审为由,胁迫金田集团在李某起草的“五方协议”上签字的事实;14、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峰伙同李某以方某甲有可能取保候审为由,胁迫金田集团在李某起草的“五方协议”上签字,余峰对“五方协议”提出过多处修改意见,并要求胡某丙夫妇出具全部损失已经挽回的虚假报告并交给余峰的事实;15、证人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孙晓东、方某甲与胡某丙、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五方和解协议由李某起草,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告人余峰提出和解协议书须经领导审阅,并要求在协议书中去掉“交公安机关存留一份”的文字,并增加“各方一致声明如下:上述协议系我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自愿作出不得反悔”的字样,并表示不按照要求修改,和解协议难以达成。其在会见方某甲过程中,方某甲曾表示余峰对其有很大压力,要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16、呈请冻结、封存股权报告、呈请冻结报告书、冻结封存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峰在拟稿后将两份冻结报告书上报给上级领导,后经领导签字同意后,孙某乙、方某甲持有的萧然公司的股份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被冻结的事实;17、呈请解除封存股权报告书、解除冻结、封存报告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峰在拟稿后将两份冻结报告书上报给上级领导,后经领导签字同意后,解除对孙某乙、方某甲所持有的萧然公司的股份及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的冻结、封存的事实;18、报告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29日萧然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申请将该公司的公司公章、企业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机构代码证等资料拿回的事实;1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证实萧山区公安分局解除股权冻结使被告人孙某乙及妻子方某甲的股权转移得以顺利实施,违反了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致审判时无法对其他被害人的4000余万元财产损失按追赃比例实施保护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实胡某丙、周某丙因抵债将萧然公司股权过户给了叶乐永、陆宝乾,并说明“施某丁现已失去联系,公安部门将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其不当得利。施某丙向萧山经侦大队承诺过等江西的160万承兑汇票胜诉后便将多得的100万元退还给本案,目前该承兑汇票官司二审正在审理中”的事实;21、情况报告、维稳工作专报,证实因萧然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该公司管理陷入混乱、市场经营户及管理人员反应强烈,后于2011年3月23日萧山区副区长许岳荣作出批示要求区政法委牵头协调解决;2011年3月25日萧山区政法委维稳办召集了区公安公局、区贸易局、区工商分局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三点意见,其中一条是妥善处理好股权转让工作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8日,萧山区政法委召开政法相关部门进行案件协调,包括区公安分局孙某甲、余峰、区检察院、区法院等单位参加了协调会;经协调,三家一致认为涉案标的大、量刑起点高且不属于萧山管辖,一致不同意为方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2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孙某乙、盛某、方某甲、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将萧然公司的股权从孙某乙、方某甲名下过户给胡某丙、周某丙夫妇的协议的事实;24、报告,证实2011年4月14日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报告,在盛某、孙某乙等人诈骗案中,其损失已全部追回的事实;25、公司登记材料,证实萧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丙、自然人投资股东叶乐永占80%股份、王立莲及陆宝乾各占10%的股份的证实;26、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盛某合同诈骗一案中,被害人胡某丙、周某丙、黄某乙、胡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等人的被骗数额;同时还证实案发后,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在侦查阶段已将取得的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过户,造成黄某乙、胡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的损失人民币5168.97元的事实;27、施某丙、施某丁、胡某乙的笔录,证实2011年1月11日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就对其他受害人施某丙、施某丁作了笔录,而都是余峰记录;同时还证实2011年5月10日萧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黄某甲对另外一个受害人胡某乙作了笔录的事实;28、胡某丙、周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胡某丙、周某丙夫妇在“五方协议”签订后,以方某甲及其家属通过努力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对方某甲予以从轻处理的事实;29、被告人余峰在侦查阶段中2012年6月29日、7月3日、12日及8月23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在卷佐证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峰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余峰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余峰所在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系机关法人的事实;4、经侦大队岗位职责、副大队长岗位职责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峰负责办理盛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5、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关于聘任陈斌等职务通知,证实被告人余峰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关于被告人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00万元系借款而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峰在2012年6月29日、7月2日、7月17日所作的供述,两人在打款方法、借条形成、利息处理等细节上能够一一对应,且与其他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滥用职权的行为系受领导指派,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均证实“五方协议”系在被告人余峰的胁迫下签订,证人李某、胡某丙、周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峰要求胡某丙、周某丙出具虚假报告,使其得以解冻股权并顺利取得股权;证人许某甲、高某甲、孙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峰隐瞒了另有其他被害人的情况,并出具了胡某丙、周某丙已追回全部损失的虚假报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某,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还滥用职权,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余峰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二、受贿赃款人民币1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英代理审判员沈一伟人民陪审员来建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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