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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ing:二审,个人借款利息未缴税150万元,犯逃税罪获刑三年,罚金40万元

 彡哥的图书馆 2019-04-16

楼某甲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7-06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经商。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开始,被告人楼某甲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的月利率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被告人楼某甲。

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楼某甲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被告人楼某甲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

被告人楼某甲经税务机关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作为纳税人,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楼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上诉称不存在经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仍不主动申报的情况,原审依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当,请求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开始,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经营所需资产紧张,承诺高息回报向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借款,至2010年楼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共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余万元。

期间,王某在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上建造了二幢楼房,用于对外出租。

2010年底,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经协商,楼某甲开始为王某出租所建楼房以收回所借资金。

至2011年2月止,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先后从王某及其经营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以利息形式收取回报共计人民币219.2万元。

2014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之妻楼某乙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所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将通知内容电话告知了楼某甲,楼某甲拒不按通知要求申报纳税。

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处共获得应税收入219.2万元,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注册成立了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厂房,而在2007年购得了工业园内一块面积50亩的土地想建厂房。

2008年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后,需要资金就以8分、9分的利息向他借款。

考虑到公司资金比较紧张,2010年三通一平工程完成后,就先建两座房子用于出租,一次性租五十年,建房前跟楼某甲讲过,他认为这想法可以,并说会帮助把房子租出去。

2010年12月份,其和楼某甲商量后,将出租房屋事宜委托给楼某甲,楼某甲同客户签租房合同需加盖公司合同章。

楼某甲先后共收取租金1800余万元。

2、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某后,开始将钱借给王某从他那里赚取一些利息,第一笔借款是6分利,先后其借给王某3000余万元,王某向其支付利息情况在王某提供的账目上是比较齐全的,其在账目上签字的及汇到其妻账户的钱其都承认的。

王某经营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一共建了2幢房子,其是2011年1月左右开始帮王某收公司的房租的,收的第1幢房子的房租全部交给了王某;收款后用于抵扣王某欠其的钱,是从收第2幢房子的租金开始的,王某与其商量同意的,一共代收了1800余万元。

2014年1月29日其妻打电话告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有税务事项通知书给其,其没有去申报缴纳。

其没有去缴纳税款是抱着侥幸心理,在河南做生意很忙,也没有空,过年都没有回义乌过,就一直没有管过税款的事情,直至被抓。

其与王某之间还有部分资金往来需进一步协商。

对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发现的至2011年2月其共获利息219.2万余元,应纳税53.4848万元,其没有异议。

3、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签字确认的借款利息清单、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借据、收条、银行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从2008年6月开始,楼某甲向王某高息出借资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陆续出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万余元,楼某甲先后27次以利息形式从王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收取人民币共计219.2万元。

4、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出具并经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签字确认的偿付确认书,证明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楼某甲代为偿还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同意楼某甲从其代收的该公司的租房款及保证金中扣回的事实。

5、(义)地税通(2014)0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EMS快递签收情况查询单,证明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以EMS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楼某甲的妻子楼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签收,通知要求楼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缴纳将追究法律责任。

6、证人楼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义)地税通(2014)01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二天后将通知书的内容电话告诉了其丈夫原审被告人楼某甲。

7、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偷税数额计算表、偷税数额及偷税比例认定书,证明义乌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楼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的账目,经调查,认定楼某甲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为人民币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在鲁山县交通局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关联、客观,原审被告人楼某甲所供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纳税款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甲所逃避的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原审被告人楼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楼某甲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某甲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某甲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

原审被告人楼某甲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江
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江菊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徐照

楼某甲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永明,经商。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财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永明及辩护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开始,被告人楼永明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利率的月利息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被告人楼永明。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楼永明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被告人楼永明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经税务机关通知要求被告人楼永明申报缴税,被告人楼永明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被告人楼永明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指控认为,被告人楼永明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楼永明提出其收到三十几万的利息,都有写过收条,其借给王某3000多万,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交税通知,不构成逃税罪。

辩护人沈财勇提出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程序不足;王某、谢某单方面提供的凭证,不具有客观性;超过利率四倍部分不应该公诉;税务机关程序违法,也没有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税务机关对应缴税额做出三次认定,楼永明收到起诉书的时候才知道偷税154余万元,因此起诉书中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是不成立的,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开始,被告人楼永明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利率的月利息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被告人楼永明。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楼永明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被告人楼永明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经税务机关通知要求被告人楼永明申报缴税,被告人楼永明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被告人楼永明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楼永明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开始借钱给王某,第一笔借了300万,利息为9分,“王总借款利息清单”和“楼永明借款情况”这两张单子手写部分是其写的,2009年8月6日其和王某算过账,王某欠其1000多万,因当时王某没有钱还了就砍了一些利息,王某写了一张欠715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8月1日),后来2009年11月1日王某还了280万,剩余435万元从租房款抵掉,715万元都还清了,2014年春节前后其妻子告诉其税务机关快递给其催缴税款通知书要其交税的事实;

2、证人楼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楼永明妻子,其已收到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的(义)地税通(2014)0113号通知书并将通知书的内容在收到二天后告诉被告人楼永明的事实;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向被告人楼永明借了1500万左右,利息八九分左右,“王总借款利息清单”和“楼永明借款情况”这两张单子是其提供的,两张单子下面手写部分是被告人楼永明和王某在算账的时候被告人楼永明写的,“楼永明借款情况”这个表格是财务统计出来,账目里有一些不是汇给被告人楼永明夫妇的款项,是还给被告人楼永明的本金或利息,是根据被告人楼永明的要求汇给第三方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楼永明,后需要资金就向被告人楼永明借过钱,月利息是八九分,借的本金全部还清了的事实;

5、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汇款9万元这笔汇款是被告人楼永明通过王某的账户打给其的,是被告人楼永明欠其的利息,那时候其不认识王某,和王某也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6、证人楼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稠江支行汇款50万元这笔汇款是被告人楼永明还给其的钱,当时被告人楼永明通知其汇了这笔钱到其账户,其也没有注意对方账户情况,不知道是通过王某账户,和王某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17万元这笔汇款是被告人楼永明欠其的利息,其当时不知道是王某打给其的,和王某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楼永明老婆楼某乙通过其在中国人保投了车辆保险,2009年9月3日53258元这笔钱是作为保单的钱打给其的,其没有注意对方的账户,和王某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1000元这笔汇款是被告人楼永明还给其的一笔本金,其不知道通过谁的账户,和王某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10.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义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6万元这笔汇款是被告人楼永明还给其的一笔本金,钱是打给其老婆的账号的,其和王某有经济上的往来是2012年以后的事实;

11、楼永明偷税数额及偷税比例认定书、楼永明偷税数额计算表,证实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被告人楼永明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的事实;

12、税务稽查签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楼永明涉嫌逃税移送书、调查报告、邮政快递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6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快递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幢某单元某室,于2014年1月27日妥投;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无法通知到被告人楼永明,后邮政送达由楼某签收,2014年1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楼永明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13、王总借款利息清单、楼永明借款情况、借据、收条、银行凭证、明细分类账及相关票据,证实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1月7日,王某从被告人楼永明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40万元,归还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58.5万元;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8月6日,根据被告人楼永明和王某算账得出王某欠被告人楼永明本金加利息为922.4万元,被告人楼永明免去207.4万的利息,王某欠被告人楼永明715万元,王某已支付被告人楼永明利息571.6万元,其中364.2万元是利息,207.4万元冲抵本金归还;2009年8月6日之后因被告人楼永明与王某的租房款及其他三角债,王某本人无法联系、大量资金往来在账目中无法体现,无法查清具体支付利息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账目中标注为利息的15万元计算;综上,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止,被告人楼永明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接线报,在鲁山县交通局将被告人楼永明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永明、证人王某、谢某、楼某乙、杨某、楼某丙、吴某、陆某、虞某、傅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楼永明通过其妻子于2014年1月底得知税务机关书面告知其缴纳税款,但直至2014年3月11日仍不主动申报税款,采取逃避的行为,且数额达154.64225万元,故被告人楼永明及其辩护人沈财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永明作为纳税人,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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