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每周税案》43——税务干部肖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案

 刘刘4615 2017-03-07
2017-02-13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税官伙伴刘兵律师


按语:
     

     经人工检索统计,2012-2016年税务人员涉嫌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有22件,2016年新增2件,分别涉嫌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和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均系国税局税务干部(不排除有些税务干部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例未上传到数据库):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刑二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肖某在XX市市区国家税务局XX分局任职期间,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间,由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同案处理,已简化)从中联络,多次接受A公司人员宴请、财物,在该公司申报纳税时发现该公司让他人虚开的部分进项发票不符合规定,违反规定进行发票认证,抵扣税额662926.74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将收受财物退回。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5份);(二)证人证言(11份);(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肖某在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回赃款,故对被告人肖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肖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虽然发现了A公司部分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但该部分发票都加盖了财物专用章,该情形不属于异常,可以申报抵扣,其在王某甲的相邀下一块吃饭,只是同事间的一种正常交往,在抵扣税款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国家损失,且A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没有纳税义务,在抵扣税款环节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应认定其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其不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2、A公司上缴的310938.63税款,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数额662926.74元中扣除。3、本案立案前税务机关追缴的4046273元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4、一审量刑重,应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1至3项上诉理由一致。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主要提出以下出庭意见:

增值税专业发票虽然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是A公司申报的其他进项发票均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肖某应当意识到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存在异常,且在案证实显示,肖某已经意识到该异常情况,并且向A公司会计提出相关发票不能抵扣,只是碍于王某甲的关系并接受A公司宴请、购物卡后,对其发现异常的发票违规予以抵扣,属于徇私舞弊抵扣税款。

A公司虽不生产经营,但抵扣进行发票是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若涉案发票不予抵扣,则A公司就会少对外开具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多缴纳相应的税款,故肖某抵扣税款的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A公司上缴的税款,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肖某为A公司抵扣的税额已在应税额中扣除,故A公司上缴的税款数额不应在造成税款损失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结合刑法修正案(九),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至2004年9月,上诉人肖某在XX市区国家税务局XX分局任职期间,接受王某甲的请托,并由王某甲从中联络,多次接受A公司相关人员宴请、财物,在A公司申报纳税时,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违反规定进行发票认证,致使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105份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虚开金额45328178.79元,虚开税款4532817.88元,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A公司案发后税务机关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追缴税款4046273元,至本案立案时共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86544.88元。案发后,肖某将收受财物退回。

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肖某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庭调查核实、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上诉人肖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审理认为:

第一,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第三条中规定:进项凭证检查要点包括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项目是否填写齐全、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第四条中规定:进项凭证检查方法包括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2004年2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局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2《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应根据相关废旧物资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他储存介质)。未单独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行税额。”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在进行税款抵扣时,账目空白,仅有废旧物资发票,没有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以及其他凭证,明显不符合规定,上诉人肖某但凡采用任何一种方法审查,均应当发现A公司进项发票不应予以抵扣税款,在案事实足以认定肖某在对A公司发票进行抵扣时,未采用检查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是否有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等方法进程检查,造成A公司抵扣4532817.88元税款的事实。

第二,上诉人肖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因王某甲让其关照A公司,在对A公司资料审查时不严,且在对A公司抵扣税款过程中,发现A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存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不正确等异常情况,因王某甲打招呼而让A公司顺利抵扣,并在事后通过王某甲接受A公司宴请以及购物卡的事实,该供述有书证A公司抵扣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肖某接受王某甲宴请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系徇私舞舞弊抵扣税款的行为。

第三,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系为了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掩盖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犯罪事实,不交、少交税款,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A公司抵扣税款的数额越少,其应当缴纳的税款就越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越少,即实际抵扣的税款数额与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与A公司期间上缴的销项税额减去进行税额后的应纳税额310938.03元无关,肖某徇私舞弊抵扣的共计4532817.88元税款应当认定为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数额,扣除本案立案前追回的4046273元税款,本案确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为486544.88元。因此,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A公司上缴的税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立案前税务机关追缴的4046273元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抵扣税款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上诉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回赃款,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不正确,且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受贿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司法适用原则,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

二、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户某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茹 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