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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限责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代位追偿

 半刀博客 2016-05-18


【要 点】在运输合同中,存在限制赔偿责任的约定,可分为托运单上的格式条款约定和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合同中的协商约定,当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能否以运输合同中的限责赔偿条款对抗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法律问题】 运单限责条款、限责约定、保险代位追偿


【法律条款】《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一、限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履行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托运单是承运人为了经营需要而单方预先印制,重复使用的一种运输凭证。据此,托运单的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对该条款向托运人履行说明义务。



(二)对于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有条件的适用

  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应当基于公平等价原则制定,托运货物的价值应当由托运人声明,若价值100万的货物,托运人不声明货物价值,不向承运人交纳货物保险费,承运人只收取少额的运费,但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又以100万的货物价值主张赔偿,违背了商业交往的诚信原则、公平等价原则。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向承运人交纳保险费,承运人收取保险费后再向保险公司投保将货损风险进行转移。对于限制赔偿条款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限制适用,只有在托运人不参加保险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限制赔偿。


(三)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托运单不存在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首先,限制赔偿条款没有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只是约定赔偿金额的多少。其次,限制赔偿条款没有加重托运人的责任,对于运输的方式,支付的运输费用均由托运人决定。再次,限制赔偿条款没有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托运人在发生货损后有权向承运人的索赔,托运人享有的索赔权利与其履行的义务相对等。因此,限制赔偿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四)托运人应当将限制赔偿条款以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等明显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托运人应当将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文字要用比其他文字大一号的字体,对文字加粗体,文字颜色加黑或套红,对文字加下划线等区别与其他文字的格式处理。托运人应当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下面增加托运人签名栏,证明托运人已阅读知悉理解文字内容并接受此条款的约定。若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上只体现文字突出,没有托运人签名,不能够说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若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上仅有托运人签名,但限制赔偿字体不突出,也不能够说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只有文字突出和签名同时具备时,才能够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五)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当承运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托运人没有注意到运单上的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托运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并可以获得法院支持,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货损进行赔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认定格式条款的无效要件,一是承运人未履行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说明义务;二是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具有四十条的无效情形之一。只有当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但承运人仅未履行说明义务,并非一定满足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无效条件。


  (六)当托运人为物流企业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说明义务


  托运人为物流企业,按其行业性质,往往对托运单的限责条款是明知的,对声明货物价值的运输与不声明货物价值的运输、对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承运人明知其所承担的风险。按其行业性质,承运人是否可以免除说明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不可以免除说明义务,理由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托运人为货物运输企业时承运人可以免除限责赔偿责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承运人主张托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对限价赔偿责任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笔者认为承运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理由如下:一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忽略了商业惯例、行业性质,托运人本身是运输企业时,同时也是格式运单的提供者,往往自身的托运单上也印有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对托运人、承运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二是在刑法中,明知是刑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于彼罪重要因素,作为承运人时要求托运人要声明价值,要参加保险运输,但托运人明知承运人有这样的要求却放弃声明价值,放弃参加保险运输,在此情况可以认定托运人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确认。三是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多次向同一家保险人购买同一种保险,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其保险免赔条款是知悉的从而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托运人为运输企业时更应该认定其对限制赔偿条款是知悉的。四是运输企业为托运人时,一般为第二层以上的运输关系,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托运人在运输时向第一承运人声明了运输货物的价值,交纳了保险费,第一承运人再转委托第二层承运人,在第一层运输关系中,第一承运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向保险公司投保,已经将运输货物的风险转移,再委托给第二层承运人时,往往选择了不参保运输,若向第二层承运人再交纳保险费,其实是对同一财产重复保险,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当第一层承运人在转委托时选择不参保运输行为可认定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第一层承运人选择不参保运输,当发生货损后又要按照参保运输的标准主张索赔,显然对第二层承运人显失公平。


  (七)托运单限责赔偿条款与保单免赔条款的区别


  托运单限责赔偿条款与保单免赔条款这两种条款的目的都是限制或免除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各自的行业里形成一种约定成俗的行业惯例。但这两种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较大区别。


  1.合同主体不同。托运单的双方当事人为普通民事主体,托运人与承运人相对平等,而保单的双方当事人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一般由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以及相关联的控股企业等大型企业投资设立,在地位上不同与一般的民事主体。


  2.条款形式与内容不同。托运单一般为一页,限责条款也印在一页,限责条款的内容较少,而保单一般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条款内容复杂繁多,其中大量的免赔条款使用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而且在保险条款中还存有较多的隐性免赔条款,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较少能够真正理解保险人所提供的免赔条款。


  3.说明方式不同。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的字体往往会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而保险免赔条款一般字体很小,一般是加粗,对于隐性免赔条款一般没有提示,说明义务也制作成格式条款。


  4.法律效力不同。托运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字体加大加粗颜色醒目突出并有托运人签名,视为已履行说明义务,当托运人同为运输企业时,承运人主张托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对限价赔偿责任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往往不能够被人民法院支持。而保险免赔条款,投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已履行说明义务。当被保险人多次向同一家保险公司购买同一种保险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应当知悉的抗辩理由往往可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二、运输合同中约定限制赔偿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限责条款与在托运单上印制的格式限责条款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格式限责条款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物流企业对格式运单的完善和规范,逐步从格式限责条款转化为约定限责条款。那么如何认定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约定限责条款的主要内容与格式限责条款主要内容相同,主要包括托运人自行投保货物,未向承运人支付保险费进行保价运输,也未声明货物价值。在实践中,由于格式限责条款性质与形式,往往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定原因在于承运人未向托运人就限制赔偿条款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而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原因并不适用于书面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原因在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不存在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形。因此,运输合同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限责赔偿条款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约定限责条款能否对抗保险代位追偿权


  上述已阐述了出现限责的情况往往出现在托运人自保的案件,当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向投保货运险、物流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进行追偿,而此时承运人以运单或合同约定的限责赔偿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保护合同意思自治还是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 由于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对此看法不一。支持保护合同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其物流企业利益,认为托运人自保货物,不交保费,不声明价值,运费按斤算,出险后主张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对承运人有失公平,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限责赔偿条款的约定是合理有效的。而支持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方的当事人为了维护其保险公司利益,认为运输合同中的限责约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相冲突,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限责赔偿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等,并没有对运输合同中的限责条款,以及限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关的规定或解释,并没有统一的指导意见和处理方式。笔者认为约定限责条款不能对抗保险代位追偿权,理由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限责条款仅涉及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限责条款也是在双方意思真实、协商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限责条款不产生很大的分歧,约定的限责条款对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独立性,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运人双方所签订的限责条款并不对保险人第三方产生法定约束力,当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可以向承运人追偿,在托运人、承运人、货运险保险人三方当事人中,当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当发生保险免责情形时还可以向承运人赔偿,一旦发生货损,无论是承运人抗辩成功,还是保险人追偿成功,都不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限责运单或限责合同约定在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理赔时遭遇保险公司的拒赔,另一种是保险公司赔付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受阻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赔付保险金。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


  在运输保险合同中会涉及较多行业利益、行业议价能力、权利平衡及整体规范等问题。对此,在运输保险合同中应当进一步规范三方当事人义务,最大限度内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托运人应当履行向承运人声明货物价值的义务,进行保价运输。对于托运人自行购买保险的,或不声明货物价值的,承运人对运单的限责赔偿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对运输货物保险时,承运人为了避免货损风险,可根据不同情况购买货运险、物流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对格式免责条款及约定限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在此同时保险人还应核实投保人与托运方是否存在有限责条款的约定,最大限度内降低追偿风险。


作者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胡廷梅律师(15986622991),

执业证号:14403200811789021,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业务;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保险法。


胡廷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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