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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物业收停车费有标准,不能超!——《苏州日报》房产专栏第五十二期

 半刀博客 2016-05-20

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刘汉文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作为《苏州日报》房地产专栏特邀律师,针对业主提出的房产问题提供专业解答。


第五十二期:

物业收停车费有标准,不能超!


业主提问:家住吴江区的王先生来电咨询,其在去年年底刚搬进了新买的房子里,小区的管理是由开发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选定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的。王先生从物业管理机构处租用了一个地下停车位,月租金标准为220元,除此之外,物业管理机构还每月让王先生支付55元的汽车停放费,王先生觉得我既然已经每月支付了停车位的租金为什么还要支付汽车停放费呢,这个收费是否有依据呢?
律师解答:该物业管理机构收取的汽车停放费实际属于物业服务费的一种,根据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的《吴江区物业服务收费常见问题解答》第9条的内容,目前在吴江区普通住宅前期地下车位汽车停放收费(包括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最高不得超过320元/月/个,业主具有使用权的地下车位汽车停放收费不得超过48元/月/个;小区地面车位汽车停放收费最高不得超过96元/月/个。因此,王先生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对于地下停车位收取月租金之后再收取一定的汽车停放费,但该汽车停放费不得超过48元/月/个,该物业管理机构每月收取的汽车停放费是55元,超过了吴江区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是不合法的,王先生可以将相关情况向吴江区物价局反映。


业主提问:黄小姐来电咨询,其与朋友在2014年4月21日承租了刘女士的一套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但房屋到期之后,黄小姐及其朋友与刘女士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黄小姐继续租住在刘女士的房屋里,并于2016年3月份时向刘女士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但没想到最近刘女士突然提出要将房屋收回,要求黄小姐及其朋友搬离房屋,黄小姐认为你已经收了我6个月的房租,我们的租赁合同还未到期,无权要求其搬离房屋,不知道该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本案中黄小姐与刘女士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4与20日期满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后,黄小姐与刘女士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刘女士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黄小姐搬离房屋的合理时间。对于黄小姐已经提前支付的房租,其中未实际使用的部分黄小姐有权要求刘女士退回。

业主提问:李女士来电咨询,其2015年7月份在吴江区买了一套商品房现房,购买该商品房的同时,李女士还一起购买了一个面积约20平米的位于地下车库内的储藏室,该储藏室是封闭的,独立于地下车库的其他空间,同她一样,小区内还有几户人家也买了这样的地下储藏室。由于小区物业服务费用较高,李女士不知道这种地下储藏室的房屋面积是否需要作为物业服务费的计费面积?
律师解答:根据《吴江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吴价规(2015)2号文第十一条的内容:“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车库、储藏室等独立于房屋的附属用房不收取公共服务费(改变用途的除外);阁楼、半地下室等与房屋直接相连的附属用房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50%收取。”李女士表示该储藏室并未与其购买的房屋直接相连,因此,只要李女士不改变该储藏室的使用用途,其面积是不用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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