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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金融商品转让和同业业务征免税有变化

 songsgt 2016-05-21
营改增后金融商品转让和同业业务征免税有变化
                            2016.5.13中国税务报 马明丽

    在金融商品转让领域,纳税人实际操作中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纳税人需要关注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的处理。在营业税下,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利息收入是按照金融商品的转让价差收益计税。本次营改增,在金融商品转让方面的一个很大的变化,将原来放在价差收益计税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利息归到贷款服务中,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点值得关注。

    金融商品值得关注的另一问题是利息调整。如果购入一批债券,目的是可供出售,因折价或溢价产生的利息调整,持有期间分期摊销到利息收入里,在出售时未摊销完毕的利息调整计入价差收益。即利息调整一部分确认为贷款服务的利息收入,一部分确认为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益。价差收益可按不同金融商品之间盈亏互抵后的差额计税,利息收入则不可,两者在计税方法上差别很大。那么利息调整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是归类为贷款服务项目缴增值税呢,还是归类为价差收益?银行对此很难抉择。

    另外一个敏感问题是买入返售业务。买入返售业务通俗来讲,是指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营业税下,买入返售业务全部为免税收入;增值税下,只有质押式免税,买断式应税。银行需区分买入返售的业务类型,需对会计科目进行改造并改变买入返售业务的核算规则。

    对于同业拆借业务,根据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理解,银行间拆借市场上开展的一年期内、无担保的同业拆借免税。除了这种同业拆借之外的同业之间的拆借要征税,这相当于把同业拆借免税范围做了限定,在限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免征政策,限定范围之外的要征税。这点变化也需要各商业银行注意。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存款利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存款利息限定在存放在具有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利息收入。那么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范围是什么,以及存放在境外银行属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存在争议。

    财税〔2016〕36号文件和财税〔2016〕46号文件对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利息收入免税,那么央行发行的短期票据是否属于国债,是否属于免税范围,没有依据,有待明确。

    从我们现在对多家银行服务的实际操作来分析,通过测算,多数银行税负是增加的,税率从5%提升到6%,在税率提高一个点的情况考虑可抵扣进项之后,部分银行税负在5.3%左右。

    作者: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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