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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胡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

 昵称32659799 2016-05-2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朱某。

被告:郭某。 被告:胡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苏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胡某、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丽、郑林娟,被告郭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21点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豫ATH680号出租车(该车由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车主为:胡某)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北京华联门口时,作为乘客的被告郭欢欢开车门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欢欢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伟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4月,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已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郭某、胡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达成了调解,但是原告保留了对被告郭欢欢和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诉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73.92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诉讼请求:1、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10473.39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费5273.92,误工费26945.5,护理费 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伤残赔偿金: 363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2元,鉴定费860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作为车主,把车租给郭某,郭某有驾驶证,故胡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郭某为豫XX号出租车小包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胡某,与我公司签有挂靠管理合同,该车的产权及经营权均为胡某所有,每月向公司缴纳170元的管理费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学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的损失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并且扣除1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第一组证据:1、朱伟纳身份证复印件1份2、郭学哲驾驶证、胡军伟豫ATH680号出租车行驶证、郭欢欢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关于本案侵权事实与责任划分方面的证据第二组证据3、郑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第一次治疗时的医疗费等损失的第三组证据4、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总费用明细单和诊断证明、病例5、朱伟纳和潘曙东的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潘曙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乐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关于原告第二次治疗时医疗费等损失第四组证据7、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总费用明细单和病例8、朱伟纳和潘曙东的证明、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潘曙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乐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交通费票据。10、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摄片费票据、鉴定报告文本费收据,潘曙东、潘鹏宇、朱伟纳的户口页,金水区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某、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4中的丙肝、乙肝的检测费用有异议,应该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在原调解书中说过的与郭某、胡某不再具有因果关系,二人不再承担赔偿,故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四组的证据7中关于丙肝、乙肝的检没费有用异议,应该扣除,其他的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潘曙东与其公司有劳动合同关东,也不能证明劳动收入的实际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十级伤残,不影响抚养义务。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要求的第一次的治疗费用已经理赔无毕,所以我方不应当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郭某、胡某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郭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恰恰印证了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对商业险保险单认为显示商业三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因此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对第四组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朱某的证明上显示自2011年10月26日起开始请病假,至今未来公司上班,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误工时间是四个月,与原告请求的10个月误工费相互矛盾。对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护理期限有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的证明,主体不适格,所以护理期限按9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对证据11直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可能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胡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矛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由医疗机构出具,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予以采信。对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门诊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由医疗机构出具予以采信,朱某和潘某的证明,停薪留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郑州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予以采信。对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予以采信。潘某、潘鹏某、朱某的户口页为户籍部门出具,予以采信.郑州市金水区(2011)金民一初字第206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作民,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21时,被告郭某驾驶豫X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北京华联门口,乘客郭欢欢开门时,与同向右侧驾驶电动力的原告相撞,造所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额郭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XX 号车车主为被告胡某,其与被告郭某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6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原告以郭某、胡某、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欢欢、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53。95元、交通费193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欢欢的起诉。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郭某、胡某、保险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497。5元,支付郭某、胡某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郭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5。26元。

胡军伟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在协议中注明,原告待二次治疗终结后,保留对以上五被告的追随者诉权利。 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083,9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271。6元。出院医嘱:暂不可下床负重行走,原告朱某的月工资为2600元,护理人员潘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豫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郭欢欢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系承包关系,被告胡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豫XX号车在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被告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在2011年4月,原告以郭某、胡某、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欢欢、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497。5元郭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5。26元。该案已结案,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二次治疗后请求赔偿的损失: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14日住院支出住院费为5083。92元,有病历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其他门诊费271。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共5355。52元,原告请求赔偿5273。92元,予以支持。2、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为右胫骨骨折,二次手术进行取内固定,依据该病情,不应认定原告需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原告月收入为2600元,误工费应为15600(2600×6)。3、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80元(20×9)。6、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请求赔偿的残病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残病赔偿金应为36389。6元(18194。8×20×10%)。8、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的第一诉讼中,已包括该项费用,现原告再次请求赔偿,不予支持。9、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潘鹏2004年3月23日出生,年满8岁,河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68。2元(12336。47×10×10%/2)。以上费用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723。92元,郭某应承担80%,即应负担4579。1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病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8757。8元,在交强风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3336。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应当由郭某负担80%,即688元,该款应由被告郭某和胡某共同赔偿,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咱交通案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73336。94元。

 二、 被告郭某、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 688元,被告郭某、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朱伟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郭某、胡某负担1676元,由原告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0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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