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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

 lisa平安书馆 2016-05-23

平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不包括体育竞赛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学员在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学习过程中、驾校车辆接送途中或在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机构指定场所参加考试过程中,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过失或疏忽致使学员遭受意外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列明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律师费用等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教练、学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三)学员学习驾驶时无符合资格教练员随车指导;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教练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五)学员驾驶被保险人指定的教练车辆以外的车辆;

(六)被保险人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规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雷击、洪水、暴雨、台风、暴风、泥石流、崖崩、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

(三)被保险人(含其雇员)或学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学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第七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教练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四)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教练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八)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发生本条款第三条的保险事故造成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政府有关部门、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学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造成被保险人的学员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学员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学员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学员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学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四)造成学员的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五)被保险人与其学员所签订的驾驶培训协议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学员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或类似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被保险人的学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培训驾驶合同、在被保险人处学习机动车驾驶的人员。

【教练车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培训驾驶教学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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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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