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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取证有风险,刑辩需谨慎

 深圳谢律师 2016-05-23


【前言】在律师界流传着这样的段子:“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做律师,一定不要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一定不要去取证;如果你要取证,一定不要取证人证言。倘若这些你都不能做到,那你就自己去看守所报到吧。”


有人曾把刑事辩护律师比作为“刀尖上的舞者”,这个比喻形象而深刻的表达了刑辩律师执业的神圣及其潜在的巨大风险。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取证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可见,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刑辩律师随时有可能实现从辩护律师到犯罪嫌疑人的角色转换。无疑,律师在国家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但律师的执业风险却也是使很多律师谈刑辩而色变。相比专攻非诉业务的律师,刑事诉讼律师要面临着更加巨大的风险。


 请看一则真实案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赵某某(刑事辩护人)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1年6月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事实如下:


  2009年春节前后,河南省驿宛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于某某贿赂款被批准逮捕,被告人赵某某被聘请担任担任牛某某的辩护人。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牛某某的家属程某某、程一某为牛志力受贿案开脱罪责,串通高某某、于某某故意做出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扰乱了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于某某、程某某、程一某、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牛一某、程二某、陈某、索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赵某某辨认于某某笔录,赵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1份,赵某某调取高某某伪证的笔录1份,赵某某获取的宁某伪证的笔录1份,赵某某制作的牛某某虚假供述1份,2009年12月23日高某某提供给赵某某手写的于某某电话号码记录1份,赵某某在泌阳县看守所会见牛某某的会见笔录5份,泌阳县公安局调取王某某替程某某要回5万元现金的证明一份,(2009)泌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为袒护被告人而伪造和唆使他人伪造刑事诉讼证据,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因为自己的当事人开脱罪责而使自己成为被审判的对象,虽然免了牢狱之灾,但自己的法律职业生涯却从此终止,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违反职业规定、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被判刑案例,也给予少数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违背职业道德与法律的不法律师起到了极大的威慑作用。但是,不可不说的是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此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使许多律师或身献牢狱,或无端被抓,或被“双规”,或对刑事案件望而却步。如此所造成的反面影响也是存在的,甚至威胁到了我国律师行业的有序发展。


近些年,与此相关的也有当事人检举自己辩护律师使自己的辩护律师成为刑事审判对象的案件上阵。甚至在律师界大家还互相调侃道:“想要保住自己的命,就去检举你的辩护律师吧!他进去了,你就出来了。当事人将自己辩护律师检举揭发,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极其巨大的。首先它影响的是我国的刑辩制度。律师的使命本应是帮助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其通常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形下,其合法权益是难以通过自身来完全实现的。只有借助于律师这个正义的化身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外界的不法侵害,故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被指控为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一是因为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出现问题;二是因为《刑法》第306条就像是一把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斯利剑随时都可能落下,也是源于此,很多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对刑事辩护避之不及。我国的刑辩律师不仅要面对拥有着强大公权力的公检法机关,还要随时提防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揭发,以免身陷囹圄。面对如此多的风险,大批杰出律师都从刑事辩护中脱离出来,转而投向那些风险相对较小的领域。


所以强烈建议提醒: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依法执业,加强律师的自身修养,切忌故意指导被告人进行虚假供述。立法者也应当认识到,较大的可变性是被告人口供的重要特点,司法过程中,被告人可能这会儿认罪,不一会儿又否认其供述,或许这会儿说是交待犯罪事实,过会儿又彻底翻供。究其原因,或许没那么简单,到底是被告人自己发生了思想上的转变,还是受人教唆所为,实在不好定夺。倘若对此情况辩护律师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话,未免有失法律的公允。同时,辩护律师也需要通过文字上的功夫与表达、措辞能力的综合结合,正确运用法律程序,最大限度的预防和避免自己的执业风险的发生。

【版权声明】本文由陈伟律师向“法律实务界”编辑部赐稿,版权归“法律实务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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