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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lgzlawyer 2016-05-25

来源︱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基本案情


仝某诉称:2013年,A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拖欠工资十一个月。经仝某提出仲裁申请,并经仲裁调解,A公司才被迫支付拖欠工资。之后,仝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仝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A公司支付48000元。


A公司辩称:A公司多次和仝某沟通,希望其能够继续在公司供职。A公司从未提出要和仝某解除劳动合同。仝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主观认为A公司丧失了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仝某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仝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仝某在本案仲裁期间的主张,足以确定其在本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A公司拖欠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就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已在前案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对仝某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能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表面似乎简单,其实涉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适用,值得深究。根据该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如何理解”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有以下争论问题:一是如何考虑时间因素,也即何为'未及时'?是否只要存在未按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就属于'未及时〃?二是如何考虑数额因素,也即何为'未足额'?是否用人单位只要未按约定定或法定支付全部金额,就属于〃未足额'?三是如何考虑劳动报酬的内容,也即该项规定中的劳动报酬是否包含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按规定发放福利待遇,劳动者能否依据该项规定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例涉及前二问题。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因此,不宜将该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作较为苛刻的解释。一方面,劳动报酬虽然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但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却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出现暂时不能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之一,劳动者对此应当有预见,并适当宽容,与企业共渡难关。所以,在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末及时足额',应当注重考虑企业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而不能仅仅考虑未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客观外在表现。对前述的三问题,都可按这一理解作分析和判断。


此外,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也是要求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需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程度。


由此可见,虽然本案中用人单位即A公司存在未支付仝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的情形,但双方就此问题已经仲裁达成调解并执行,用人单位并无主观恶意,对仝某的实质影响也已消除。故此后仝某再就该部分未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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