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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丨检察机关介入命案侦查?我来给你泼冷水

 fdk123 2016-05-25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命案冤错案件和“瑕疵”案件的发生,让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山西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司提出了检察机关介入命案侦查、实行捕诉联动、主任检察官负责制,并在山西全省推行。该工作机制要求检察官在命案发生的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一起出现场,并实行捕诉联动,即由主任检察官主导的命案办案组,全程负责命案的介入现场勘验检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引导和监督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该工作机制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公安机关规范命案侦查活动,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命案办案质量,更好地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犯罪。

        笔者无知地认为,这样的工作机制不值得提倡,有必要给其泼泼冷水,囿于有限的知识,不足之处还望各位看官批评指正。笔者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命案侦查不属于检察机关地职权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类型,显然命案侦查不属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刑事诉讼原则也要求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法律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超越职权。因此,不论检察机关的出发点如何,其本身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行使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第二,过早介入命案侦查,将导致侦查监督以及审查起诉流于形式,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命案侦查的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但是由于过早介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必然对在侦查活动中所形成的证据已经事先了然于胸,因此,在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无非只是走个过场,流于形式,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发挥好自身的职能,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或证据有瑕疵时,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不予批捕、不予起诉,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想必也会大大降低了吧。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工作的“山西模式”不值得提倡,还是应当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来源:法律杂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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