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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因家庭矛盾故意将家庭成员砍为重伤可从轻处罚

 半刀博客 2016-05-26

【审判规则】   

对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量刑时,应当遵循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步骤,并充分考虑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行为人持刀故意将二名被害人砍为重伤,且其中一人还受有轻伤的,对行为人的量刑起点可确定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可在该起点的基础上增加两年的刑罚。但如果行为人系不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因婚姻家庭矛盾而伤害被害人,此后行为人亦具有积极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手段较为残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也可酌情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量刑原则 基准刑 宣告刑 增加刑罚 精神病人 家庭矛盾 认罪悔罪 积极赔偿 手段残忍 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姚尚旺居住于浦东新区海桐路68402室,与王晓红原系夫妻。王金龙系王晓红之父,王春秀之兄。姚尚旺与王晓红感情破裂,双方为此诉至法院。2010426日,姚尚旺为与王晓红之间的离婚诉讼、房产分割事宜同王金龙、王春秀发生争执。过程中,姚尚旺持刀将王金龙、王春秀砍伤。经鉴定,王金龙、王春秀均属重伤。经查明,姚尚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公诉机关以姚尚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姚尚旺的辩护人认为:姚尚旺系自首;姚尚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宽处理。 

【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家庭矛盾而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该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能否因行为人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姚尚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姚尚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认定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在量刑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严格遵循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步骤,还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影响量刑的各方因素。对于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确定量刑幅度后,即应当根据伤害的程度确定量刑起点此后再根据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持刀砍伤他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确定宣告刑。 

本案中,姚尚旺因与王晓红之间的离婚纠纷,而持刀将王金龙、王春秀砍为重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故对姚尚旺应当在该幅度内量刑。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据此,综合姚尚旺的行为,酌情确定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姚尚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二人重伤,其中一人还包含有轻伤的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一人多一处轻伤,增加有期徒刑三个月,同一人多一处重伤,增加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姚尚旺应当在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起点上,再增加两年的刑罚。 

此外,姚尚旺持刀砍伤他人的手段较为残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故应酌情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15%的刑罚。但是,考虑到姚尚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由于生理或病理状态形成的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有所差别,其主观恶性较小,故又应酌情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的刑罚。另由于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的犯罪,姚尚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暴力型犯罪要小,且姚尚旺能够认罪、悔罪,并充分赔偿了王金龙与王春秀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王金龙等的谅解,据此亦应酌情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50%的刑罚。综上,综合全案情况,对姚尚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可从轻处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姚尚旺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 (G030102036) 

【案    号】 (2010)浦刑初字第2021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101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检  码】 P0815++182SH++PD0311C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    告】 

【被  人】 姚尚旺 

【辩   人】 张慕明(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尚旺,男,因本案于20104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慕明,上海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尚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8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尚旺及辩护人张慕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42616时许,被告人姚尚旺在其住处本区海桐路684402室内,因在同妻子王晓红进行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时,与妻子家人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分别砍伤其岳父被害人王金龙(72岁)及其岳父的妹妹被害人王春秀(56岁)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金龙、王春秀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姚尚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尚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金龙、王春秀的陈述,证人张春妹、王晓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尚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尚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姚尚旺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尚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姚尚旺从宽处理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尚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姚尚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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