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未成年行为人在校期间与同学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因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法院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故对行为人应适用缓刑。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未成年人 肢体冲突 重伤 悔罪表现 经济损失 和解协议 初犯 主观恶性 有期徒刑 缓刑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宁津县X初中的学生李X,与其同学李XX发生纠纷,而后李X与李XX发生肢体冲突,李X随手从教室内拾起木棍打向李XX致李XX受伤。李XX即前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鉴定,李XX伤情达到重伤程度。案发后,李X意识到其冲动所造成的后果,主动向李XX赔礼道歉,李X的监护人向李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且得到了李XX及其家长的原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以李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未成年行为人在校期间与同学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行为人应否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缓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制度创设的目的旨在使缓刑犯在某种社会组织或机构的帮助教育下,不关押即得到改造,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第三、犯罪分子非累犯。 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系由于思想不成熟,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出于偶然的原因失足走上犯罪的道路。他们年龄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低于成年犯,故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当适用缓刑。未成年缓刑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体现。 行为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学生,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其在校期间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使用在教室内捡到的木棍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达到重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法院依据其犯罪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应对行为人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李X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缓刑·适用条件 (G1202040120)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 【检 索 码】 P0815++182SDDZNJ0313B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李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99年4月生,初中文化,学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系宁津县某中学学生,2012年12月14日因琐事与同学李X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李X用在教室里捡来的木棍将李X甲打伤,李X甲因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李X认识到自己的冲动带来的严重后果,主动向李X甲道歉,双方的家长也要求和解。李X在家长的帮助下赔偿了李阳的医疗费等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X在庭审中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愿严格履行家长的监管责任,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和保护作用。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对被告人李X适用监外执行,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判决: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