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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半刀博客 2016-05-27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谈《证据规定》第35条的理解与适用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李明岩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必须以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的处理方式多种多样,缺乏统一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文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对法院而言,是否必须向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而言,法院告知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又当如何。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未能明确之处。然而,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应如何理解,其事关适用前提,故先予分析。

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所指为何?

通常而言,胜诉是当事人的追求。不仅如此,诉讼请求最大程度获得支持是当事人诉讼的终点,即实现利益最大化。到达彼岸的路径不止一条,选择权属于当事人。换言之,用什么样的理由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是当事人如何行使处分权的问题。

实践中,理智当事人会选择对己最为有利的理由作为起诉依据,法律对此并非完全持否定态度。譬如侵权与违约竞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与违约之间择一而诉,即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然而,并非所有当事人都是理智的,故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无边无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行使。《证据规定》第35条即是审判权监督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之一。该条文通过对法官释明权(通说认为该条款是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的规定,用以规范当事人的某些不当处分行为,促进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实践中,致使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原因并不单一,除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可能导致诉讼失衡外,当事人有意为之也屡见不鲜。释明权设立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从立法目的来看,诉讼能力不足且可能导致诉讼失衡之外的原因(如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规避法律、虚假诉讼等)造成的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不符合该条文适用条件。

【案例一】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字第436号判决;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842号判决。原、被告订有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暂时闲置的资金3000万元,委托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本增值。被告保证原告固定年收益率15%,收益款按月支付,超过部分的收益归原告。合同期一年,到期还本。一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协议订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的缔约目的与合同预期均为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属于企业借贷行为,认定合同无效(现行司法解释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有条件地认可其效力),并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理财合同,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旨在以委托理财行为掩盖企业拆借行为,根本不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形,故两级法院均未行使释明权而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的理解,应做限缩解释,即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导致处分权行使不当”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条文作为一般性程序规定,实体法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必须释明?应当如何释明?

释明权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理论与实践无一致观点。法国明确将其规定为法官之权利,德国则规定为义务,争议可见一斑。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其使用的语句是“应当”,应当即必须,必须即义务。审判实践中,凡符合适用条件者,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这是对法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绝非权利。法官不履行此义务即为失职。

不同意见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义务,也是法官的权利。多数持此观点者,皆以《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所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依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为“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其核心在于“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换言之,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请已无必要,法官当然无需释明。该判例并未改变释明权的性质,其本质仍属法官必尽之义务,而非自由裁量之权利。

法官应当如何履行释明义务,《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坚持中立。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场如有偏失,必定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有偏袒一方之嫌,高概率造成信访事件。第二,保证公开。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忌搞秘密审判。第三,用语精准。应明确向当事人告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禁用模棱两可的语句,导致释明目的无法实现。第四,适度有限。释明应以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为限,超出此限度便是不当干预,恐适得其反。第五,辩论充分。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使其有机会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充分保障其辩论的权利。补充说明一点,本文所指释明权,非广义上的释明权,特指“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这种情形。据此,释明应在一审第一轮辩论后至辩论程序终结前完成。

三、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司法解释给出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请与否,态度是“可以”。然而,当事人作出选择后法院如何作进一步的处理,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官向其释明后,会及时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保持一致,法院裁判不存在障碍,诉讼程序继续即可。真正的问题是,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其处理方式无外乎三种,一是依认定的事实裁判;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是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种方式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审非所诉,判非所请,其不足较为明显,在此不做赘述。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方式是实践中的主流,下文举例详述。

1、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欠其雕刻机余款1.3万元,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显属不当,且上诉人在法院释明该笔债务纠纷应为买卖而非借贷的情况下,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上述案例中,两级法院处理方式一致,皆认为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从而导致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法得到支持的后果,故针对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足之处有二。其一,原告败诉后,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因无新事实、新证据,将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风险;其二,在立案受理的假设下,倘若法院依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时原告手中将存在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被告亦然,双方权利义务如何实现?可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尚不足取。

2、关于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三】

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华润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不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而应当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笔者倾向于此种处理方式,理由有三。其一,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仍然具有较强的参考性。该处理方式既未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作为处理同类问题的参照。其二,《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立场,视同于新的案件。如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反向亦可推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为上述结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三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无论依据实体法还是依据程序法,都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对《证据规定》第35条的适用前提应作限缩解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相左时,法官应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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