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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转条”的认定

 张远康律师 2016-05-28

本文作者:胡莹,绵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对供需者而言,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然而,民间借贷与生俱来的随意性、高风险性等导致司法裁判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认识,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的困难。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将剩余本金与利息结算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又称为“转条”。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探讨一下民间借贷中的“转条”问题。

    2011年2月10日,甲向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借款期间,甲向乙支付了3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甲乙双方结算,甲应偿还乙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由于甲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于是乙要求甲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18000元的借条给乙,甲遂于2012年2月12日向乙出具借款金额为218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甲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乙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甲归还借款218000元,并支付以218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就2012年2月12日甲出具的借条的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借条即转条,是新产生的借贷关系,应支持乙的仲裁请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借条实质是原借贷关系的延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只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按20万计算利息。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就是作为“转条”的借条的性质认定问题,因此,只有正确地认定“转条”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管辖权,才能准确、公平的进行裁决,从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何为“转条”

民间借贷的“转条”指的是,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由出借人或借款人提出,基于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延长时效等目的,由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债务关系的凭证,一般仍表现为借条、欠条。根据“转条”的慨念,“转条”与“借条”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两者之间有何区别?首先,“借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转条”系证明债权债务的延续;其次,“借条”是以出借款项的交付作为生效条件,“转条”是以原借贷关系的生效作为生效条件;最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仅限于出借的本金,“转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含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

    由于“转条”与“借条”存在一些区别,因此不能将“转条”等同于“借条”,否则将出现性质上的认定错误。

    二、“转条”非新借贷关系的产生

    主张“转条”导致原借贷关系的消灭,新借贷关系的产生,出借款项已经在借款人处,出借人无需再履行交付出借款项义务的观点是片面的,不仅未全面考虑“转条”的特点,还忽略了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的特点。以前述案件为例,甲向乙出具的“转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18000元,该金额既包含了本金20万元,又包含了利息18000元,倘若将转条认定为新借贷关系的产生,出借人就必然产生实际出借218000元的行为。“转条”218000元中的200000元的本金部分,出借人可以原借贷行为的金额已在借款人处,其无需再履行交付义务,但18000元的利息并非由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出借人也未有实际支付行为,只属于借款人依据原借款合同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必须实际出借款项合同才能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转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出借人未实际履行的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转条”不是新借贷关系的产生。

    三、“转条”本金部分是原债务的延续,利息部分是对债务的确认

    “转条”是基于原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而将未能归还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以借条或欠条的形式出具的债务凭证,故对未能归还的本金部分,就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而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该条款将合同的变更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该借款期限变更系借贷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属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属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

对于“转条”中所包含的利息部分,由于该部分利息系按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而债务人未支付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转条”中包含的利息,并无出借人实际出借行为发生,不能认定为出借款项,否则就存在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形。“转条”中包含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借贷双方对未付利息的确认,其性质属于债务确认,而非新借款的产生。因此,利息不应认定为新借款本金。

    四、“转条”是否受原借贷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

    如前文所述,“转条”中本金部分是对原债务的延续,利息部分是对债务的确认,“转条”并未产生新借贷关系。换言之,“转条”的产生,实质上是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对原借款合同内容变更的“转条”,依旧受原借款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五、“转条”中利息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由于“转条”行为的存在,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多次“转条”,使得借款人原未付利息经过“转条”后作为本金在按约定计算利息,且存在多次计算的情形,因而一些学者认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民间借贷计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可以为的行为。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只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才是禁止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换言之,复利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以保护,超过规定利率的利息则不予保护。

    以前述案例为例,依照“转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每月利息为4360元,依照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本息金额(一年期限)为270320元(218000+52320=270320)。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为300320元(270320+30000=300320)。而实际本金计算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故借款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本息之和为296000元(200000+200000*2%*12*2=296000)。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300320元,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96000元。该案例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其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故只对年利率为24%的部分本息和进行保护。

通过上述理论和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转条”性质认定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原借款合同的延期,属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二是原借款所产生的未付的利息部分,不属于新借贷关系的成立,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未支付利息的结算,该利息具有债务确认性质;三是“转条”后的利息给付,应根据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和“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进行比较,前者超过后者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反之,前者未超过后者的,以借贷双方前者约定的予以保护。

    六、延伸

    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处理原则——适当保护原则

    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失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曾经一度成为司法解释适用的瓶颈。有观点认为,只要不是牟取高利,利息就能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只要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换言之,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还有观点认为,从文义分析的角度,法律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因此,凡是涉及复利计算的,裁判机关对复利部分一律不予支持。还有观点认为,探析该条款的真实的立法意图,以及从该条文的文义分析,司法解释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允许一定范围内适当的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复利的规定采取的就是适当保护的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适当保护原则的本质上并非保护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复利仅是一种利息的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就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可以说一定程度上,纠纷解决中是支持复利的。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高效地计算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转条后的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转为本金后,金额变大的本金仍在计算利息,再计算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限未转为本金的借款本息总和。从表面上看,利息转为本金,在计算复利,但实际上由于有不得超过未转为本金的同期限借款本息总和的兜底限制,在法律规定上看,转与不转的意义不大,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认定等因素,将会产生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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