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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明显矛盾时能否认定强奸事实的存在?

 danasu 201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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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清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1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追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清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6时许,受害人何某应杨某的要求到洛阳市瀍河区三砚居宾馆516房间。杨某向何某支付500元现金并离开该房间。后被告人孙某进入该房间,使用暴力阻止受害人何某离开,并违背其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孙某仍拒绝受害人何某离开,并对其实施罚跪和殴打。杨某于8时19分许应被告人孙某的要求二次进入516房间后,被告人孙某强迫受害人何某蹲到卫生间内长达二十余分钟,至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离开房间后,受害人何某才得以离开房间,并随即报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嫖娼,不是强奸。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6时许,受害人何某应杨某的要求到洛阳市瀍河区三砚居宾馆516房间。杨某向何某支付500元现金后离开该房间。被告人孙某进入该房间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后使用罚跪和殴打的暴力行为阻止受害人何某离开。至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等人离开房间后,受害人何某才得以离开房间,并随即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4点多,杨某带其到瀍河区三砚居酒店505房间,杨某的女友也在房间内,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40分钟后杨某称又开了一个516房间,并且叫了一个女孩,已经给了她500元,让这个女孩陪他到12点。其到516房间后,见到一个自称“王林”(受害人何某)的女孩,该女脱光自己的衣服,躺在靠近窗户的床上,随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何某自己到卫生间洗了澡,穿上自己衣服,称“杨某给的500元陪到12点有点少,我要走”。孙某称“等杨某来了以后再说”,随后其到卫生间洗澡,洗完澡出来后,何某称必须走,孙某就打电话把杨某叫到516房间,半小时后杨某才到房间,对何某说“收了钱怎么不守规矩”,何某称着急回家,不行把500元给退了。杨某又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大概半小时后到房间,说了何某几句。张某在房间大概待了十多分钟,然后三人离开房间到偃师。2、受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6:05分接到杨某电话让其到瀍河区三砚居酒店陪他一个朋友,6:54分到酒店门口,被杨某带到516房间,杨某交给其500元,让其陪朋友聊天到12点。其称8点钟有事要走,杨某把钱放在床上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杨某的朋友到房间,两人聊了大概半小时,何某说要走,对方抱着不让走,称要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对方遂对其进行殴打,并用一把10公分长的刀子(刀柄红色)架在其脖子上。之后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过了有半小时左右,杨某到房间,也威胁其不要报警,称钱都已经给了。后两人让其蹲到卫生间,又聊了十多分钟后,另一个男子到现场,自称西工派出所的,也威胁不让其报警,之后三人一起出了房间。其跑出房间后见到男友,男友问明情况后让其报警。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5点左右,其和孙某到瀍河区三砚居宾馆505房间。其给张某打电话要到了“林林”(何某)的电话,打电话把何某叫到三砚居宾馆516房间,交给其500元让其跟孙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大概四十分钟后,孙某让其到516房间,其进房间后看到孙某在凳子上坐着,何某在靠厕所的床上趴着,其说了何某几句。期间,孙某骂骂咧咧让何某蹲到卫生间,其和孙某聊了一会儿,其又叫张某到房间,张某到房间后也说了何某几句,随后三人开车到了偃师。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其到瀍河区三砚居宾馆找未婚妻何某,7点57分给何某打电话,何称“自己没事,马上就到”,随后其在宾馆内寻找何某,期间打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在五楼找到何后两人下楼打车,在车内其看到何某额头有伤,何称自己被“欺负了”。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早上6点多,杨某带一个30岁左右陌生男子到505房间,杨某给一个女的打电话,之后让其到前台又开了一个房间(房号516),不久看到杨某手机一条短信“我已经到了,你下楼付车费”,杨某拿着516的房卡出门,几分钟后回来对那个陌生男子说:“你去那个房间吧”,陌生男子要房卡,杨某说:“在房间里,那个女的也在。”陌生男子起身去了,大概半个小时后杨某收到短信后称要到516去一趟,半个小时后还没回来,其给杨某打电话,杨某回到505,称“那个女的说话不好听,快把我伙计气死了”。6、物证-烟头两枚、卫生纸团1个、伤痕照片3张。(1)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烟头两枚、卫生纸团1个。(2)现场勘验笔录(补充材料)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到烟头2枚、卫生纸团1个。7、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烟蒂和卫生纸团上提取到DNA信息。(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号烟蒂和卫生纸上精斑为孙某所留。8、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孙某对现场指认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何某能够辨认出强奸其的男子、杨某以及自称警察威胁其的男子。10、视频资料,证实讯问孙某、杨某录像资料及案发当天宾馆监控资料。11、书证(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户籍及表现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到案情况,无自首情节。(3)报案材料,证明受害人何某于案发当天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侮辱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力审判员杨晓菁审判员潘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肖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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