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物件损害责任(未成年人做证)二审判决书

 lgzlawyer 2016-06-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景观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4年8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1日,陈某下午放学后与同学华某在盛岸一村小公园玩耍,小公园内石桌桌面发生脱落,致陈某右足受伤,当日因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和右足第一趾软组织挫裂伤进入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2013年1月15日出院,后在2013年7月15日复诊中发现右足拇趾远节趾骨缺失。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右足趾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

关于事发经过,2013年1月1日未成年人华某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派出所作有如下陈述:“昨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陈某等4、5个同学在盛岸一村小公园玩耍,大约在下午5点左右,我们都玩累了,我们就坐在小公园座椅上,当时陈某坐在一石椅上,双臂趴在前面石桌上,只见陈某稍微用力一下,石桌就倒了,石桌压在陈某的右脚上。”

盛岸一村小公园石桌施工方为天合景观公司。

上述事实,有照片、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山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

户外公共设施应具备满足其正常的使用所必须的安全承受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经过,有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时在场的华光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虽然华某为未成年人,但对事件发生地点、主要经过的陈述,在其认知能力之内,在事发第二日的陈述,亦能客观反映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陈某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天合景观公司施工的石桌安全性能不足存在因果关系,天合景观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施工方,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天合景观公司提出的陈某所受人身损害与该公司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天合景观公司认为陈某自身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因天合景观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对造成损害具有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提出的医疗费1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的赔付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亦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合景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陈某87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天合景观公司负担

天合景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其所施工盛岸一村小公园内的石桌存在因果关系。2、即使认定其有过错,陈某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作为施工方,所建造的石桌不具备正常使用所必须的安全承受能力,导致其受伤,天合景观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合景观公司是否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是由于石桌桌面发生脱落导致陈某的损害发生。现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石桌桌面发生脱落。因此,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对陈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天合景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杜伟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玲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