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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医疗广告牌掉落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yfpy1234 2016-06-01

 实用法律常识

公路医疗广告牌掉落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郑明琼诉荣昌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案
作者:李天全 龙静 
【裁判要旨】
      路政管理部门与医院签订《路政管理协议》,将路政收费牌作为广告牌使用,协议期满后,医院未按协议约定完善继续使用的手续,公路广告内容亦未被取缔。广告牌掉落致人伤亡应按广告使用方与路政管理部门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9月8日,永荣医院与荣昌路政大队签订《路政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永荣医院租用公路收费站标志牌设置广告;永荣医院每年向路政大队交纳公路临时占用费4000元;永荣医院利用标志牌设置广告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若要继续使用,应再次完善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永荣医院应加强对标志牌的管理保护,路政大队出具了《路产审批表》。
        合同期满后,永荣医院未继续缴纳使用费及拆除广告内容;路政大队也未取缔其设置的广告,也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2014年1月15日,李德洪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明秀和李念往荣昌城区行驶至S206省道36公里处时,被公路右侧的广告牌砸中,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德洪、杨明秀受伤,李念当场死亡的意外事故。
        2014年3月20日,死者李念的家属郑明琼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路政大队和永荣医院赔偿李念亲属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6元、亲属误工费12023.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补偿费82865元,合计677944.52元。

【裁判】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永荣医院取得了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广告的许可,其与路政大队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未解除,仍然有效。永荣医院为广告使用人和受益人,应承担对广告牌的管理维护责任。永荣医院应对李念死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路政大队系公路路产的管理机关,路政大队对永荣医院在合同期满后未缴纳使用费也未拆出广告内容、未进行后期维护的行为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故应对李念死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永荣医院赔付原告郑明琼258529元;被告荣昌路政管理大队赔付郑明琼23352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永荣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五中法院审理认为,路政大队系倒塌设施管理人,因怠于行使其管理责任,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永荣医院系倒塌设施前期使用人,因其疏于履行协议的相关告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评析】
1.《路政管理协议》期满后广告内容未被取缔不应当然视为广告使用行为继续有效
本案中,荣昌路政大队与永荣医院就公路广告的使用事宜签订《路政管理协议》,并对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后,永荣医院未交费也未清除广告内容;路政管理部门也未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广告使用行为是否继续有效应就具体案情确定。
结合本案中的《路政管理协议》和《路产审批表》可看出,永荣医院利用标志牌设置广告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若要继续使用,应再次完善相关手续。永荣医院只缴纳了一年使用费,期满后也未重新向路政大队完善相关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0年9月7日到期。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终止后,永荣医院有积极使用该标志牌的行为,事故发生时标志牌上的内容系永荣医院在协议期间使用时所作广告内容未被取缔而自然的延续,故也并不能认为该协议到期后,永荣医院通过其积极的使用行为使其继续有效。
2.瑕疵担保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分担
从《路政管理协议》和《路产审批表》中可以看出,永荣医院在协议期间,承担的是对标志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必然及于设立标志牌的立杆、横架部分。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立杆底部与地面接触处因锈蚀断裂,该部分的责任应由路政大队承担出租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故永荣医院对协议终止后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的因广告牌立杆底部断裂倒塌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前后相续、辩证统一的完整过程,它包括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合同法理论上一般将当事人在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和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所承担的义务分别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当事人在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承担的义务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虽未有明确规定,但不影响作为合同义务群之一的后合同义务的执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行性义务。
本案中,永荣医院在协议终止后,未履行相关的后合同义务,即撤销其设立的广告及未通知路政大队协议到期等相关事项,致使路政大队怠于及时行使其对相关设施安全维护义务的疏忽,加上至事故发生时,永荣医院仍享受了相关利益,故永荣医院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路政大队系倒塌设施管理人,因怠于行使其管理责任,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永荣医院系倒塌设施前期使用人,因其疏于履行协议的相关告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永荣医院赔偿郑明琼经济损失103411.60元;荣昌路政大队赔偿郑明琼经济损失3886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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