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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

 gzdoujj 2016-06-03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今后,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将有法可依,同时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他们既是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者,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然而,虽同为公司股东,但中小股东与公司大股东相比较而言,在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重要信息的掌握上却处于明显的劣势。同时,由于大股东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操纵公司的日常运作,有条件通过侵占公司中小股东利益而获利。因此,出于吸引投资者目光的目的,上市公司难免在信息披露中希望能够有很好的公司业绩和财务状况。而从中国有关政府部门近年来查处的违规案件来看,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已经占到了相当的比例。因此,通过法律途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防止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是非常必要的。 

  与《通知》相比,《规定》显得更加完善和详实,也更具实际操作性。《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分别是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附则,共计37条。下面笔者将就有关《规定》学习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些感想: 

  一、《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予以了明确的界定,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提供了条件。 

  根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同时,《规定》还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4种行为的定义。 

  通过上述定义,改变了《通知》仅能以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为依据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情形,使法院能够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进行独立的认定,有利于避免因行政处罚认定错误而进一步造成法院判决错误的情况发生。 

  二、关于前置程序问题 

  (一)《规定》丰富和发展了《通知》关于前置程序的原则性规定。首先,增加了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并行不悖的(当然也包括民事责任承担),关键是要根据其行为违法性质和程度而确定。既然行政处罚已被确定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那么触犯刑律的虚假陈述,这种远比受到行政处罚严重得多的行为,如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虚假陈述行为,更应是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其行为人应当附带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5条、第6条规定,投资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对行政处罚主体作了扩大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但对市场参与主体从行业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部门,还有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因此《规定》第5条规定财政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前置条件。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程序前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行政决定。《规定》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充分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从某个方面部分的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 

  应该说这种前置程序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前置程序确实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中小投资者不仅须待行政处罚或刑事审判完结后才能提起赔偿诉讼,而且一些上市公司会为了拖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而采取包括行政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等手段。从另一个层面上讲,还加重了行政机关及法院的工作负担。此外,这种行政前置程序亦不利于更加及时、充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于行政处罚或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冻结上市公司资产,或于上述过程中使上市公司资产产生其他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变化,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三、《规定》关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规定 

  《证券法》以义务性条款对包括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为证券发行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同时以禁止性条款规定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及有关人员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不得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规定得较为全面。 

  《规定》在第7条不仅援用了上述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将证券上市推荐人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上市推荐人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是:根据《证券法》及《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上市推荐人出具的推荐书,并保证推荐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对推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相对于发行人便是发起人,相对于上市公司即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幕后,很有可能操纵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或直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规定》将其列为案件可能的被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五、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与《通知》相比较,《规定》不仅更明确的体现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即有损害事实发生、加害行为违法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尚分别以肯定和否定的方式具体规定了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规定》第18条内容明确指出,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19条规定,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投资者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与虚假陈述有关的证券,则无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之前,投资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持续持有该证券,至少《规定》未予明确投资者是否可以虚假陈述为由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民事赔偿,而法院是否最终判决赔偿则尚无定论。在上述情形下,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虚假陈述之前,但如果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属利空消息,对相关联证券价格形成打压并以至于诱导投资者低价抛售,那么实际上投资者卖出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与之相同,如果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隐瞒了对其不利的重要信息,以至于投资者对相关证券的价值作出偏高的错误认知,持续持有该证券至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之日,那么实际上投资者持续持有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在当今中国正面临着公司收购的一轮惊涛骇浪的情况下,收购方蓄意贬低目标公司股票价格及被收购方想方设法抬高自己的股票价格的可能性空前激增,《规定》于此时将上述情形排除于因果关系认定范围以外不能不说是一重大的缺漏。 

  综上,《规定》虽然存在一些漏洞,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规定》将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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