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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犯罪中止的中止行为只影响量刑(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心雨室 2016-06-08

【审判规则】  

教唆犯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向实行犯提议报复陷害,实行犯产生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虽该教唆犯在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及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存在中止意思,客观上具有中止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成立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教唆犯 矛盾 提议 犯罪故意 犯罪行为 中止意思 中止行为 有效防止 犯罪既遂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在厦门市海滨公园附近经营烧烤摊的郭艺彬,曾与王光艺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一日,郭艺彬与郑艺贤等人烧烤喝酒时,发现王光艺及未成年人陈X等人在其对面,遂向郑艺贤提议教训对方。郑艺贤遂致电令陈富裕和林文宜携带砍刀前往现场,郭艺彬听闻郑艺贤令人带刀前来,即竭力劝阻。但郑艺贤令他人将郭艺彬拉住。待陈富裕和林文宜到达后,郑艺贤、陈富裕遂各拿一把砍刀欲冲向王光艺等人,郭艺彬挣脱上前再次阻止郑艺贤,但未能有效阻止。嗣后,郑艺贤与陈富裕仍持砍刀冲向王光艺等人。王光艺、纪仕荣及陈X等人见状四散跑开。但因陈X身体残疾,行动迟缓,郑艺贤、陈富裕追赶上陈X后,向陈X的腿部、肩部、背部等部位猛烈砍击,其中郑艺贤砍击数刀,陈富裕砍击十余刀。嗣后,郑艺贤、陈富裕及郭艺彬一同逃离现场。随后,陈X被往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

公诉机关以郑艺贤、陈富裕及郭艺彬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陈亚祥、陈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郑艺贤、陈富裕及郭艺彬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郑艺贤的辩护人辩称:郑艺贤系受郭艺彬教唆,且在犯罪过程中行为有所节制,能坦白认罪并愿意给予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陈富裕的辩护人辩称:陈富裕并非犯意提起者及预谋者,且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加害行为,为初犯,犯罪恶性相对较小,坦白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郭艺彬的辩护人辩称:郭艺彬主观上明确表示放弃犯罪并撤回教唆,客观上实施了阻止被告人郑艺贤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

【争议焦点】

教唆犯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向实行犯提议报复陷害他人,教唆犯虽在实行犯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及犯罪过程中,具有中止行为,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否属于犯罪既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郑艺贤纠集陈富裕等人持刀故意伤害未成年的残疾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陈富裕积极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理应判处死刑,但鉴于陈富裕系被教唆及归案后积极支付赔偿款,因此对其可不立即执行死刑;郭艺彬教唆郑艺贤产生伤害故意,造成郑艺贤纠集他人持刀伤害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其采取了积极的阻止行为,且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郑艺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富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艺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分别按40%40%20%的比例共同赔偿陈亚祥、陈美英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艺贤不服一审判决,其及其辩护人以本案犯意系郭艺彬提起,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有所节制,且已积极筹措赔偿款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郭艺彬不服一审判决,其与其辩护人以其本意并非要求郑艺贤伤害对方身体,其教唆行为存在中止情节,虽未能阻止犯罪结果但属客观不能,且积极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宣告无罪。

陈富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艺彬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郭艺彬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陈富裕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郑艺贤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对郑艺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本案中,郭艺彬因琐事与王光艺等人发生矛盾,遂向郑艺贤提议报复伤害,遂郑艺贤纠集陈富裕携带砍刀前往报复。虽郭艺彬在郑艺贤与陈富裕持刀欲伤害王光艺等人前,曾阻止二人,具有放弃继续伤害的中止意思,但郭艺彬之前的教唆行为已经使郑艺贤与陈富裕产生伤害王光艺等人的犯罪故意,且郑艺贤与陈富裕在此犯意下实施了伤害陈X的行为,并导致陈X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郭艺彬并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共同犯罪原理,郑艺贤、陈富裕及郭艺彬系共同犯罪,仍应依法判处故意伤害罪。

郭艺彬虽未成立犯罪中止而未能阻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中止意思及行为,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而郑艺贤纠集陈富裕持刀故意伤害未成年的残疾人,向其猛烈砍击数刀属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致陈X死亡属后果极其严重,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二人因受教唆产生犯意,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陈亚祥、陈美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处罚原则 (G0804032)

【案    号】 (2010)闽刑终字第302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01222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总第653)收录

【检  码】 P0815++182FJ++++0410C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郑艺贤 陈富裕 郭艺彬(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

附诉原告:陈亚祥、陈美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4月间,被告人郭艺彬(女)等人在厦门市轮渡码头的海滨公园附近经营烧烤摊,因琐事与王光艺等人发生矛盾。20095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艺彬在与被告人郑艺贤等人在思明区大同路吃烧烤喝酒时,发现之前与其有过节的王光艺及被害人陈XX(殁年16岁)等人也在对面的烧烤摊吃烧烤,遂向被告人郑艺贤提议给对方一点教训。被告人郑艺贤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富裕前来报复对方,然后又打电话让林文宜(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被告人郭艺彬听到被告人郑艺贤打电话叫人带刀过来,即竭力进行劝阻,被告人郑艺贤遂让甘智宗拉住被告人郭艺彬。尔后,被告人陈富裕先赶到现场,随后林文宜携带砍刀也赶到现场。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各取一把砍刀欲往对面的烧烤摊冲过去时,被告人郭艺彬挣脱上前拉住被告人郑艺贤进行阻止,但被告人郑艺贤打了被告人郭艺彬脸部一下,并踹了一脚后,与被告人陈富裕各持一把砍刀继续冲上前去。王光艺、纪仕荣及被告人陈XX等人见状四散跑开。由于被害人陈XX身体残疾,行动较为迟缓,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在大同路70号之三前的马路上追上被害人陈XX,并持刀朝被害人陈XX的腿部、肩部、背部等部位猛砍十多刀,其中被告人郑艺贤砍了数刀,被告人陈富裕砍了十余刀。之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陈XX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犯故意伤害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祥、陈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5627.13元,三被告人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郑艺贤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郑艺贤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行为有所节制,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家属表示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富裕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陈富裕并非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的预谋,是被纠集者,且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属于初犯,犯罪恶性相对较小,坦白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艺彬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1.被告人郭艺彬虽然提起犯意,但产生的原因是对方曾到其烧烤摊捣乱,且案发时喝了很多酒,同时据当时现场的情况看并没有刀具,无法预料持刀伤害的结果。郭艺彬确实实施了教竣犯罪,但教唆的内容不明确。在被告人郑艺贤叫人拿刀过来时,被告人郭艺彬曾极力进行劝阻,明确了不要叫人拿刀砍人。在郑艺贤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郭艺彬同样极力劝阻。因此,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实施的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郭艺彬的教唆犯意,构成实行过限。2.根据被告人郭艺彬的能力,是不能完全阻止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不是其主观上不努力,而是客观上凭其个人的能力无法阻止,且案发时间较短,被他人拉住,其也难以报警。因此,被告人郭艺彬主观上明确表示放弃犯罪并撤回教唆,客观上实施了阻止被告人郑艺贤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艺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图报复,教唆被告人郑艺贤报复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艺贤受被告人郭艺彬教唆产生伤害犯意,纠集被告人陈富裕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竞不顾被告人郭艺彬的阻止,与被告人陈富裕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艺贤纠集被告人陈富裕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且伤害的对象是未成年的残疾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陈富裕积极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陈富裕受被告人郑艺贤纠集积极参与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相对被告人郑艺贤的罪行较轻,且家属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郭艺彬教唆被告人郑艺贤伤害犯罪,造成被告人郑艺贤纠集他人持刀伤害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鉴于被告人郭艺彬在发现被告人郑艺贤纠集他人持刀伤害时,采取了积极的阻止行为,且家属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等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艺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富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郭艺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郑艺贤、陈富裕、郭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祥、陈美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 627.13元。其中,被告人郑艺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14 250.86元;被告人陈富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14 250.86元;被告人郭艺彬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7 125.4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郑艺贤及其辩护人以本案事出有因,犯意系被告人郭艺彬提起的,郑艺贤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有所节制,家属积极筹措赔偿款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郭艺彬及其辩护人以事出有因,本意并非要求郑艺贤伤害对方身体,其教唆行为有中止情节,其未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属于客观不能,并有积极赔偿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艺贤在犯罪中不顾郭艺彬的阻止,且侵害的对象是无辜的未成年残疾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系在郭艺彬的唆使下产生伤害犯罪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积极赔偿22万元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郑艺贤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郑艺贤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郭艺彬和原审被告人陈富裕量刑适当。上诉人郭艺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刑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郭艺彬上诉,维持(2010)厦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上诉人郭艺彬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

二、维持(2010)厦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对被告人陈富裕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2010)厦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郑艺贤量刑部分的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郑艺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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