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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评析”专题-VII 交通肇事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6-11


案情分析

开车人:赵冬(15周岁)醉酒后驾驶汽车

乘车人:刘刚(已满18周岁)

受害人:张山

肇事时间: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当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发路段无路灯)

肇事行为:行至某乡级公路时,因观察不够、处置不当,撞到前方同向骑行的张山的电动三轮车尾部

肇事结果:致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并未死亡,但已经重伤导致昏迷。

指使逃跑行为:赵冬想要过去看看张山究竟是否死亡,但刘钢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会儿当地人来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介入因素:二人离开现场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

 

刘刚交通肇事罪分析

控方认定刘刚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自从该解释颁布,刑法理论界有很多批判声,认为有越权之嫌。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所以更应当审慎地适用此条款。我方分到辩方立场,认为在本案中刘刚的行为并不构成《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因此主要根据以下两个理由进行辩护:

1.关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乘车人要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其中,关于“逃逸”没有做具体规定。但是《解释》第三条指出,对于刑法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刑法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条文用语的连贯性、同一性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中的“逃逸”应当也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刘钢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遂说“撞这么狠,肯定没救了。一会儿当地人来了,能打死你,快走吧”。于是,赵冬与刘钢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这是本案中的指使逃跑的行为。显然,刘刚指使赵冬逃跑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是因为他发现远处隐约有人围了过来,怕当地人来了打死赵冬。因此,刘刚的行为并不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2.关于“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出台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要有“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本案驾驶人赵冬肇事的结果是致使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重伤导致昏迷,并未死亡。重伤昏迷并不等于必然死亡,只是有死亡的危险性。赵冬肇事行为引起的重伤还没有现实化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出现了第三人孙强的行为。在赵冬和刘刚离开后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案件存在介入因素即第三人孙强的行为,张山死亡结果与赵冬、刘刚肇事行为和逃跑行为是否还有因果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1)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赵冬的肇事行为致使张山摔出七八米远,倒在中间路面上。此时,张山并没有死亡,也没有濒临死亡的重伤,而是重伤昏迷。重伤昏迷并不等于必然死亡,只是有死亡的危险性。但是在赵冬和刘刚离开后不到1分钟,孙强开车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这个时间间距很短,重伤昏迷的危险还没有现实化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本案中“孙强开车辗死张山”这个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孙强是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他没有尽到驾驶员的观察任务,应当防止危险而没有防止。案发当时天下雨,天色已黑,事发路段无路灯,这不能成为孙强肇事的借口。环境的恶劣更要求一名有驾驶证的司机尽到足够的观察。由此可见,“孙强开车辗死张山”是一个不必然发生的异常因素。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即看谁的行为对死亡结果起了决定性作用。

本案中孙强开车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很明显,孙强的行为对张山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孙强开车驶至该地段,由于观察不够,碾压到路面上的张山,并致其死亡,这是在刘刚的控制范围之外的事,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否认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辩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刘刚作为乘车人没有构成《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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