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1.张三、李四、王五索要的钱款是否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
2.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3.张三、李四、王五索取钱款时,使用了轻微暴力,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对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应当分段评价,三被告人发现甲在赌博中作弊后,对甲和乙殴打、恐吓,并逼迫两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后,三人为讨要该赌债,对甲、乙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的行为,是为索取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因拘禁时间较短,期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三人与甲乙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且,三人为占有他人财物,当场对甲、乙使用了暴力,并实际劫得了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甲、乙使用了暴力、拘禁自由等胁迫手段,同时甲、乙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且,三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系事后取得甲、乙交付的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三被告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 张三、李四、王五与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一般是指债务的发生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赌博之债,嫖娼之债等。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甲在赌场内作弊,在被迫写下欠条后,三人向甲、乙索要损失赔偿款而引发。由于三人索要了所谓“债务”,且在此过程中实施了拘禁、扣押甲、乙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该赔偿款是否属于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赌债是指在双方在赌博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赌博者系以偶然之机会,决定财物之输赢。结合案情分析,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索要的钱款不属于赌债,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仅在开设赌局中抽头渔利,并不参与赌博过程,其所谓的“损失款”仅是抽头渔利部分的损失。三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及拘押手段索要钱款的行为,但索要的钱款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赌债等非法债务的范畴,因为《解释》所指代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之债或合同之债,而不能是行为人随意捏造或者强行勒索的结果,因此本案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本案三人真实存在损失,确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索要的数额也应当与双方纠纷的数额相当,不应当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但显然本案三人并非是以索债为目的索要“损失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
二、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对甲、乙当场使用了暴力,且取得了交付的财物,从表面上看,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构成须符合罪犯直接以当场实现暴力或暴力侵害相威胁,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迫其当场交出财物。认定“足以抑制反抗”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综合分析,一般要求必须达到使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虽然也包括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方式,但敲诈勒索罪暴力程度一般较轻微。因此区分敲诈勒索与抢劫的主要在于考量使用的暴力是否能够达到足以抑制反抗,及是否当场取得财物。首先,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暴力程度较轻微,主要是煽耳光等轻微暴力方式,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三人主要行为手段是拘禁。其次,这种暴力行为也未能达到使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在乙支付部分钱款后,三人将甲、乙放回,此时甲、乙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是否交出钱款有自主选择的可能性,在当时的情况下还有选择的余地。最后,三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乙是在被放回后分两次凑到了6 500元交付给张三等人。其后,三人在拘禁甲时,也仅希望甲能够答应尽快筹钱还款,并非要当场取得钱财。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抢劫罪。
三、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关系
从全案分析,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由于三人与甲乙之间既无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如合同之债等),也没有自然之债(如法律不保护的赌债等),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三人以甲作弊为由,向甲、乙勒索钱款,且勒索数额高达万余元,并实际敲诈得款65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三人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又实施了非法拘禁的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二个危害行为,一是以赔偿损失为由,要挟勒索钱财的行为;二是将甲、乙带至宾馆房间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实施的二个行为之间,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并且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的手段来达到其勒索钱财的目的,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二个罪名,故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理采用吸收原则,即按数行为成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一罪论处。
由于被告人非法拘禁甲、乙的时间较短,期间虽有轻微殴打侮辱情节,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殴打行为也是作为定罪的条件之一,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且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拘禁犯罪的处罚较轻,因此不宜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