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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丨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与刑法解释论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6-13

【上期案例】

因狂风突起,丙在自家平房院落收拾东西,突然从天而降一件价值为1万多元的裘皮大衣,丙接住后,望了望对面的高层住宅,看没有人发现,于是将该裘皮大衣私自藏匿并到黑市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后来,失主、居委会、保安等多次来丙家询问,丙均矢口否认。经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手段,发现丙将裘皮大衣藏匿并变卖。

 

【再议】 

上期本公众号推送朱兄的文章(以下简称“朱文”),对本案作出分析。论者的结论是本案中行为人不成立侵占罪,按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处理即可。主要根据是,按照《刑法》270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有三种: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埋藏物。按照字面意思进行理解,本案中从天而降的裘皮大衣不属于遗忘物和埋藏物,主要的争议在于本案的“裘皮大衣”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论者认为,“代为保管的财物必须是基于法律而形成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委托保管关系,至于委托保管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在所不问。本案中的裘皮大衣不符合上述代为保管财物的特征,因此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故而进一步认定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占罪,而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处理。

 

朱文的思路是一种三段论的推理,其中大前提是一个行为要想成立侵占罪,该行为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一,小前提是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之一,于是得出结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侵占罪。从外部证成上讲,上述三段论的推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外部证成确立的前提是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成立,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进行内部证成。朱文认为,本案中的裘皮大衣不属于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争议点在于该裘皮大衣是否属于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通过分析,论者主张,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财物”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而形成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委托保管关系”而取得占有的他人财物,并主张,至于委托保管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所订立的代为保管财物的合同能够体现出双方合意以及基于该合意而产生的信赖关系,不限于委托保管合同,因此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等等能够在客观上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财物的保管关系的合意的,都是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实际上是对“代为保管的财物”进行的一种实质解释,也是一种扩大解释,其目的,正如论者所言,乃是“较为全面及合理地”阐释“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含义。

 

但是,我们认为朱文关于争议焦点的概括是不准确的,本文同样赞同朱文对于“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范围界定,因而同样主张本案中的裘皮大衣不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的财物”。但是我们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侵占罪,其关键在于裘皮大衣是否属于“他人的遗忘物”,而非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因此朱文对于本案的三段论推理中,对于小前提证成的方向即发生了错误。下文在纠正朱文的论证方向后进一步论证,裘皮大衣属于侵占罪中的“他人的遗忘物”,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朱文中对于本案裘皮大衣的性质是否属于“他人的遗忘物”的问题上,论述非常简单,文中提到,“由于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主要是指他人暂时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东西或者是他人埋藏在地下的东西(无论主人是否明确),但是本案中丙私自藏匿的裘皮大衣并不具有以上两者的性质”,朱文之所以想当然地认为,本案的裘皮大衣不具有遗忘物的性质,是因为遗忘物是指“他人暂时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东西”。从这个简短的解释可以看出,论者虽然在“他人保管的财物”上进行了实质解释,但是在“遗忘物”上又采取了形式解释的立场。形式解释论者主张在进行刑法解释的时候,首先进行形式解释,在通过形式解释对刑法文本的用语进行限定之后,再进行实质解释,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不被动摇。即使由于形式解释可能会导致某些正义的牺牲、导致某些案件处理结论的不妥当,那也是必要的。实质解释论者的目标是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与妥当性,反对对现行法律的批判,也反对在不进行相应的解释的情况下妄下法律存在漏洞的结论,将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立法的修改,因为这种思路本质上仍然是对现行法律的批判。实质解释论者认为,“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法律应该被信仰”,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促进法治国的建设。没有不好的法律,只有不好的法律解释者,刑法解释学者的任务应当是将一部糟糕的法律解释成一部较为完善的、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失物概念相同,只是立法者的用语选择不当。国外刑法理论上也没有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分,而一概称为遗失物。此外,学界通说主张的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标准在于物主能否准确回忆起遗失的地点等物主的主观形态,这样的划分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事实上这只是物主对财物丧失程度的划分,而不是对于财物性质的划分。最后,遗忘物和遗失物只是分别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描述,本质上都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控制的财物”。如果根据形式解释论的观点,本案中的裘皮大衣自然不属于这里的遗忘物,又因为该裘皮大衣不属于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属于他人的埋藏物,则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实质解释论者认为,他人的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失物并不相同。正确界定遗忘物的范围需要从遗忘物的本质着手,遗忘物的本质即在于没有他人占有,但是归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就是,首先,遗忘物是有主物,必须是有人占有的,否则不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就无从成立财产犯罪。如他人抛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即使行为人将其据为己有也不会成立侵占罪;其次,遗忘物不能为他人占有,因为侵占的特征之一就是没有侵犯他人占有,如财物实际上在他人占有控制之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势必会侵犯到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也就不能成立侵占罪,相应的应当评价为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但是财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不要求相同。如财物的所有人将财物遗忘在酒店、出租车等特定场所,该财物会自动转归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控制和占有,此时财物并不属于遗忘物,而是有特定人员占有的财物。最后,虽然不是基于他人“遗忘”,但是系因为财物的原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意志以外的偶然原因导致其失却占有的,也属于本罪的“遗忘物”。比如本案中的裘皮大衣即如是。因此,如果按照实质解释论的观点,该裘皮大衣属于“他人的遗忘物”,因此可以认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可成立侵占罪。

 

既然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没有对错之分,那么其对应的结论也就不会也不应该存在对错之分,重要的是要秉持一种刑法解释的态度,不宜忽而形式解释,忽而实质解释。然后在该种解释论的基础上,推导出相应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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