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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不备获取财物应属抢劫罪、抢夺罪、还是盗窃罪?

 贾律师 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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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条文来看

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分明

认定应当不存在难度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

对乘被害人不备获取财物的行为

应定性为夺取还是窃取则须仔细甄别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从案例、观点

等多方面为你讲述


本文共计 4288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5 分钟


法信·裁判规则

1. 加油后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构成抢夺罪——李培峰抢劫、抢夺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被害单位员工为其加油后乘其不备将车辆驶离加油站的行为,系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对其明知他人会发觉而夺取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秘密窃取,并以此认定为盗窃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9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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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乘被害人停车之机,由其同伙将被害人注意力引开,行为人趁机打开被害人车门,拿走副驾驶座上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张军石抢夺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乘被害人停车之机,由其同伙将被害人注意力引开,行为人趁机打开被害人车门,拿走副驾驶座上的财物,按常理推断,行为人在其实施拉车门夺财物的行为之时,是能预料到会被被害人立刻发现的,符合“公然抢夺”的特征,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抢夺罪论处。

案号:(2006)天刑初字第486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乘受害人检查自行车后轮之机将其放置于车头篮子里的财物拿走,应认定为盗窃罪——手尔库利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及同伙用毛衣针卡住被害人的自行车并乘其修车不备之机拿走财物,被害人未立即发觉,而是在他人的提醒下才发现。从行为人的犯罪特征看,主要是通过自以为不被人发现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不是公然夺取,故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案号:(2001)光刑初字第5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学者观点

一、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通常认为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犯罪,其与盗窃罪在一些情况下也难以区分。从理论层面讲,根据本章前文(指《刑法各论精释(上)》第九章第一节“抢夺罪的构成”相关内容,下同)对抢夺罪定义的讨论,抢夺罪公然夺取,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因此,两罪的区分主要在取财行为是公然进行还是秘密实施。

这里的公然和秘密具有相对性,亦即,是相对于被害人(物主或财物管理人)而言的,看被害人是否知情。当然,公然和秘密是判断行为性质的前提,只有公然实施的行为才可认定为抢夺行为,秘密实施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盗窃行为。因此,公然性和秘密性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属客观要素,即判断客观方面行为是抢夺行为还是盗窃行为的前提。本章前文在对抢夺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论述时,将以下两种情形也认定为抢夺行为:

(1)当着被害人的面采用较为缓和手段的强行取走被害人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夺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虽然这种情形中“强力”并不典型,但强力的最低限度即是当面取走。

(2)乘被害人不备而强力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会立即知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虽然这种情形中公然亦即被害人知情并未发生在犯罪行为着手之始或之前,但应认为发生在着手之中。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规则,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还存在于主观方面:行为人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之下实施客观上的抢夺行为,也就是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情,但实际情况是被害人知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在抢夺故意支配之下实施客观上的盗窃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意图当着被害人的面公然夺取其财物,但实际是被害人浑然不觉的情形,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7-398页。)


二、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盗窃罪界限的区分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论者认为,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盗窃罪为采取平和的手段转移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抢夺罪则采取对物暴力的手段转移占有,并且这一暴力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可能性。具体而言,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才能视为抢夺行为: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即对不能评价为抢夺的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公开与否,都应以盗窃罪论处。(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罪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我们认为,这一主张颠覆了人们对“窃”(秘密性)和“抢”(公然性)界限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不符合刑法解释应当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原则。根据该论者的主张,将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的范围,难以区分盗窃和抢夺行为的界限。

(2)有论者认为,抢夺行为必须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具体而言,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的,才能视为抢夺行为:

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

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罪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该论者所说的两个条件都值得商榷:

第一,将抢夺罪之对象限定为被害人紧密占有之财物范围过窄。占有达到何种紧密程度才能构成抢夺,该论者以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为判断标准。试问以手推车推着的财物、赶着牛马驮着的财物、以扁担挑着的财物、少数民族妇女以头顶着的财物、行为人正欣赏着的放在手边2厘米远处的手机都不能成为抢夺罪的对象?试问行为人一脚瑞烂被害人办公室的门,将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一把夺走,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在储蓄所即将下班之际,用大铁锤迅速砸烂门锁,当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将一个装钱的箱子(其中有20万元)提走逃离,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按照该论者的观点,聚众哄抢罪这一从抢夺罪分离出去的犯罪似乎也应当改成聚众盗窃罪了。

第二,对物使用“非平和手段”可操作性差。对人的暴力是否“平和”尚且难以区分,对物暴力是否“平和”在许多情况下恐怕也只有“物”才知道?是否“平和”恐怕还是必须根据被害人的人身承受能力、是否提前注意到来确定,对物实施的相同力度的抢夺行为,对一个体形清瘦而且力弱的被害人而言可能足以使其摔倒,而对一个体形虽然清瘦但是力强的被害人而言可能是挠痒而已;对一个有所防范的被害人而言,可能不会导致伤亡,对一个没有防备被害人而言则可能具有这种危险性。

第三,把具有致人伤亡的危险性作为抢夺行为的特征是不合理的,将没有暴力、使用单纯的对物暴力的夺取财物行为排除在外,过窄地限定了抢夺行为的范围。既然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危险性,该论者所说的对物暴力已经不是纯粹的对物暴力(不对人身产生物理影响的暴力),而是指虽然直接对物实施但间接对人身产生重大物理影响的暴力。这种暴力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物暴力,而是介于对物暴力和对人暴力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这种情况可以构成抢劫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这一解释的精神实际上也应当适用于以驾驶车辆以外的其他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的手段实施的抢夺案件,即以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行为人对该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形态与人身侵害的程度来确定其行为性质:

一是对伤亡后果的态度。对造成他人伤亡持间接故意态度的,即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伤亡后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对造成他人伤亡持过失态度的,即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然强行夺取并造成财物持有人伤亡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却没有预见,强行夺取并造成财物持有人伤亡后果的,以抢夺罪论处。

二是人身侵害的程度。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虽然行为人明知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只造成轻微伤或者未造成任何伤害的,仍然只能以抢夺罪论处。(陈志军:《侵犯财产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155页。)

(3)有论者认为,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必然导致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不具有客观标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取决于被告人的口供,从而造成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的随意性。(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罪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指的就是行为人在犯罪之时的心理态度,他当时的认识对犯罪的性质当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主观认识不同、主观目的不同,而触犯的罪名不同,在刑法中并不少见。当然主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最终都需要依据客观事实来推定,不可能仅仅听凭被告人的口供。

例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该行为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断的依据就是主观意图的不同。甲破门而人进入乙家,他的行为是单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甲对乙实施暴力,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将一个儿童非法予以控制,他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还是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行为人抢夺到的物品中既有一般财物也有枪支、弹药,是构成其中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这些案件的正确处理恐怕都离不开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考察,而不能由司法人员去主观臆测。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78-980页)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修改,原文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条修改,原文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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