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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顺走他人遗忘物是盗窃还是侵占?

 建喜图书馆 2019-03-13


王女士不慎把手机遗忘在某商场的柜台上,同为顾客的李某趁人不注意拿走了手机———顺走他人遗忘物是盗窃还是侵占?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案件回放】

2016年1月11日,王女士去我市一大型商场内的超市买菜,结完账准备离开时打了个电话,买的菜就放在了超市门口正对着的烟酒柜台上。打完电话王女士将手机放在柜台上,抱起菜就走了。

超市的摄像头清晰地记录了接下来的一幕:一中年男子从收银处走到烟酒柜台前,上下打量了一会儿,并没有动这部手机。这时,40岁左右的女性李某结完账经过男子身旁时,顺手牵羊般拿起手机就走了。从办案民警调取的监控记录中可以看到,出了超市大门后,李某一路小跑离开了。

王女士离开烟酒柜台10多分钟后,想起手机落在烟酒柜台上了,就返回找寻。此时,柜台上的手机早已不见踪影。超市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手机被李某拿走。王女士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后来,王女士通过个人渠道找到了嫌疑人李某,要求其归还手机。当李某得知王女士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表示自己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手机。

2016年1月12日,嫌疑人李某来到山城区公安分局投案并主动退还了王女士的手机。

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有两种意见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对案件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士的手机应当属于遗忘物。由于商场内的烟酒柜台位置特殊,且商场设有监控等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推定该财物处于商场的有效控制之下。该手机尽管脱离了王女士的占有,但实际上占有只不过是转移到了商场而已。李某趁人不注意将手机拿走,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行为是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女士的手机应属于遗忘物,但是该遗忘物并不当然地推定属于商场占有。本案的案发地点某大型商场是一个开放的、人流量很大的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出,而不是一个排他性强的特定空间。且王女士找到李某后,李某很快将手机归还,所以不具备“拒绝归还”这一构成侵占罪的必备要件,且涉案财物的价值未达到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但不构成侵占罪。

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2016年4月11日,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点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

两者都是财产型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那么,李某拿走的手机是否属于遗忘物?

对于遗忘物应如何认定,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是否脱离该物所有人的控制、时间、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本案中,王女士打完电话后将手机置于商场烟酒柜台上,拿起菜离开了超市,而忘将手机拿走。也就是说,此时手机已经脱离了王女士的控制。并且超市并不是排他性较强的特定空间,故手机脱离了原所有人王女士的占有,成了她的遗忘物。

再来看商场是否取得了手机的占有权。

遗忘物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之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可以并且应当代为保管并及时归还,因此管理人有占有的权利。而对于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随意占有。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商场的烟酒柜台位置特殊,且有柜员管理。王女士只是短暂离开,且商场设有监控等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推定该财物处于商场的有效控制之下,商场取得了王女士遗忘的手机的占有权,并由烟酒柜台的柜员实际管理。故李某顺走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另外,李某是否退还财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侵占罪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主动退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来考虑。盗窃他人财物无论是否退还都构成犯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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