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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昏迷后取其财物的定性

 夏日windy 2023-08-02 发布于浙江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通过某网络软件认识了被害人夏某,后以给夏某介绍工作为由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火车站地铁附近见面。二人见面后刘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N6×××6)将夏某带至北京市大兴区永定河东堤庞各庄镇北章客村附近,因刘某与夏某发生口角后对夏某进行殴打,并用手机充电线勒夏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后刘某将被害人夏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戒指两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拿走。随后刘某将夏某从其车上拖拽至永定河大堤路西侧欲将其杀害,用车内的打火机及纸巾引燃夏某周围树叶后离开,造成被害人颈部、颜面部、鼻部、眼部、腿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其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次日,被害人夏某向路人求救后报警。2016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其家中被抓获。上述涉案物品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戒指两枚、苹果手机一部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32.8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已经将上述赔偿款交至本院。

被告人辩称其是因为怕夏某冷才点火的,没有想要杀人,后来其主动扑灭火苗,其对盗窃罪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使得被害人处于昏迷、没有知觉的情形下拿走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昏迷之际窃取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用手机数据线勒晕夏某后将其丢弃在无人的树林,当时时间为晚上12时许,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夏某周围树叶点燃后开车离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同时结合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中也称当时想点火烧了被害人,知道点了被害人后她会死,故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火是其本人灭的,结合其当庭供述称其点燃树叶后两三分钟的时间内就回到现场用脚把火踩灭,当时着火的位置在被害人的小腿部位,且没有烧到腿部。而根据现场勘验及照片、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烧伤的部位主要为左右大腿部分,检查结果也显示被害人夏某左大腿外侧、右大腿后侧区可见片状皮肤创伤,被告人的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系未遂,依法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人系未遂,依法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赔偿款及罚金,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扣押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戒指两枚、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夏某;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032.8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刘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夏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使得被害人处于昏迷、没有知觉的情形下拿走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1.从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来看,盗窃罪是指在他人毫无防范的情况下,趁当事人不知情而偷偷将财物拿走,其客观上的主要特点就是受害人毫不知情,无所防范;而抢劫罪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强行截取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被害人是已经知道犯罪人要抢夺财物,而并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夺走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形下将被害人勒晕,也就是在被害人昏迷之前被告人并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而是在被害人昏迷之后临时起意的。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故从法律依据上来讲,在被害人失去知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亦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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