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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王土狗 2016-06-14
    当前,危险驾驶罪最大争议之处在于其执法标准单一、执法力度不统一,这是由于本罪的特点决定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加以解决。 
    一是要准确判定社会危害性。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驾”类危险驾驶,因其法定构成要件比较简单、证明较为容易而具有较强的法律威慑力。但是,由于危险驾驶是抽象危险犯,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如何界定危险驾驶造成危险的程度,依赖于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 
    对危险的判断要采用客观标准,依据理性谨慎驾驶人的一般性判断为标准。对于不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明显难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作为危险驾驶罪处理。社会危害性的确定要考虑车辆本身状况,对于驾驶营运车辆的酌情从重,对驾驶摩托车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明确具体且犯罪时主观状况难以证明,通常依法律推定认定为间接故意,但不能排除特殊情况下的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因危险驾驶而导致实害发生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诉讼效率出发,保持“醉驾”标准的确定性,驾驶者的酒精耐受度等不得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深度醉酒驾车的应从重处罚。 
    二是对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要注意与危险驾驶罪的平衡。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危险驾驶罪不能纳入刑事和解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般作为故意犯罪对待且没有确定受害人,不属于刑事和解范围。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且具有明确受害人,可以实施刑事和解,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司法机关对两罪的处理要注意把握平衡,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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