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王某是一对80后的小夫妻,结婚一年左右刘某与王某的儿子王小某出生了。但自从儿子出生后,刘某时常情绪失控、乱砸东西、严重起来更会打骂家人,王某也曾带着刘某到医院治疗,但是效果并不明显。2013年9月刘某和王某发生争执后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在此期间王某以夫妻分居、情感不和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但刘某均以两人感情尚未破裂且现急需王某出资为其看病为由不同意离婚,故王某的两次离婚的诉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2015年9月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支付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在娘家居住的生活费、刘某母亲在刘某住院期间照顾刘某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万余元。 【理论】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具有强制性,当夫妻一方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具有持续性,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止,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三是具有目的性,夫妻相互扶养是为了维系婚姻和家庭,而不是为了惩罚不负义务的一方,故一方在经济上负担扶养义务也仅限于支付被扶养人一方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而不能过于加重扶养一方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和刘某系合法夫妻,在双方夫妻关系未合法解除之前即未发生法院判决离婚、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一方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等情形的,王某对于刘某就应当承担婚内扶养义务。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扶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刘某要求的扶养费的标准过高,法院根据王某的实际收入情况、王小某仍需王某抚养、刘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将刘某要求的扶养费依法予以核减。另,刘某诉请的其母亲在刘某住院期间照顾刘某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法院认为刘某母亲的上述损失系其对于自己子女的一种亲情的付出,是家庭温情的体现,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宗旨,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并非王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的内容,故对于刘某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
|
来自: 半刀博客 > 《离婚后劳务补偿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