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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不良资产“老兵”的心声:不良资产行业七大乱象早该休矣!

 红一方qbs2drue 2016-06-15

轻金融导读:


上期专栏,冯律师总结了民营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领域的六类模式,有助于投资者按图索骥。不过,依然有重重阻碍摆在民营投资者面前。本期专栏,冯律师将其总结为《阻碍民营投资者进入不良资产行业的七种司法乱象》,言辞颇为犀利,直陈行业要害。希冀这些司法乱象能早日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为民营投资者投身不良资产行业松绑。


005期

轻金融《不良资产专刊》


阻碍民营投资者进入不良资产行业的七种司法乱象


来源:微信公众号“轻金融”

作者: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 冯律师


近期国内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数额持续飙升,而一级市场的“接盘侠”只有四大AMC以及地方AMC。根据前述(4+1)AMC的资本金预估,其可承接的不良资产额度在明年将爆满,亟需民营资本介入二级市场予以消化,否则将极易形成“堰塞湖”,导致大量不良资产停留在金融机构或AMC手中。

然而,目前民营资本进入不良资产行业的规模较之其他行业显属“毛毛雨”。除却不良资产是高风险行业、需要较高的处置技能而国内人才缺乏令资本观望等因素之外,个别法院领导不识国家金融宏观大局,不懂装懂,有令不行,动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设置各种 “土政策”障碍,乱象纷呈,令投资者顾虑重重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


乱象一:民营投资者从AMC受让涉诉债权后,法院不允许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增加了受让方的成本,令其在实现债权过程中诸多掣肘

情形一:直接拒绝变更,不讲理、不讲法,“我的衙门我作主”。据闻南方某特区的个别法院多年以来都不受理民营投资者受让AMC债权后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的申请。在此种情形之下,民营投资者只能借用原债权银行或AMC的名义追收及受偿,但当涉及以物抵债、税务处理、再次转让债权时则仰人鼻息、处处受制。

情形二:在诉讼期间发生债权转让的,不同意转让方/受让方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转让方是原告的,须撤诉后由受让方另案起诉;转让方是被告的,直接拒绝。此种情形,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严重拖延债权的处置进度。

其实,民营投资者从AMC受让债权后即可申请变更诉讼(执行)主体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个别法院自以为是,有法不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方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重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方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乱象二:民营投资者将从AMC受让的已经诉讼确定的债权再次转让时,法院要求须取得(另案起诉的)债权转让确认之诉的生效判决后才能变更执行主体,徒增讼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认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方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方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方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0)执监字第57号函中也认为:“《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因此,对此类案件能否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并不统一。部分法院我行我素,对民营投资者将从地方AMC受让的、以及从四大AMC受让的涉诉债权再次转让的案件,不允许直接将受让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而必须由受让方另案提起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取得生效判决且专门申请后才予变更,徒增当事人讼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


乱象三:在债权转让确认之诉中,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标准不同,令受让方无所适从

情形一:通常原告起诉时只有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当原告持生效判决书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时,执行局却予以拒绝,推说该判决书的判项没有确认某宗案件项下债权已转归原告所有,变更依据不足,须增加明确的诉讼请求。

情形二:原告在起诉时同时列举二项诉讼请求,即除上述第一项请求外,还增加确认某宗案件项下债权转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并且应立案庭的要求按照财产类型案件缴纳了受理费;但在审理时,合议庭又说多此一举,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且不予退还受理费)。

其实,在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合议庭已经查明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诉讼(执行)案件的案号、债权的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通常审判庭认为只要判决书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即可据此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但是,执行局偏偏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受让方不能据此变更执行主体。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玩死原告。


乱象四:在债权转让确认之诉中,法院按照案件执行标的或债权转让价格作为基数计收案件受理费,大大增加了受让方的费用成本

按照诉讼请求的性质划分,民事诉讼分为确认、给付、变更三种类型。

在债权转让确认之诉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一个,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就不涉及给付内容;而且,诉讼指向的标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也不存在债权数额的确认;再者,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此,此类案件理应不属于财产案件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应按件收费,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确实是按照上述理解计收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但绝大部分法院可不会这样“大方”,一律要按财产类型案件计收。

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及诉讼标的,那么计费基数如何确定又是一个乱象:有按照案件执行标的计的,有按照债权转让金额计的(如属资产包内某宗案件,则按照该宗案件的标的占资产包总标的的比例再乘以资产包转让金额计)。

本属确认之诉的按件收费却偏偏要按给付财产之诉计费,此种乱象,明显增加了受让方的费用成本。


乱象五:在债权转让确认之诉中,法院偏要将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列作第三人参与诉讼,大大延长了受让方实现债权的时间

《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转让方和受让方。如果双方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只需由前述当事人分别作为原告或被告即可。部分法院也是如此认为,在查明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价款已结算及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后即予作出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判决。

但是,部分法院却“简单问题复杂化”,认为在债权转让确认之诉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要主动追加原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含担保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如此,法院就需逐一追加及通知原债权人及债务人参与诉讼。原债权人还好说,一般肯配合;但涉及通知债务人时情况就很糟糕,该等单位(或人员)要么已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要么失踪,要么拒绝签收传票(注:法院人手紧张不会直接送达、只会邮寄送达)。这样一来,诉讼材料基本上都要公告送达,光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的二次公告就要耗时4个月!无疑令受让方欲哭无泪。

其实,根据司法解释,AMC向民营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只须由其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即视作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涉诉债权也无需诉讼确认即可直接裁定变更诉讼(执行)主体,表明国家一直主张快速处置不良资产,是一项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目的是尽快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平稳大局。同理,民营投资者受让此类债权后再次转让的,法院也应遵循(或参照)前述原则予以快速审理和裁决,提高二级市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以利相关金融不良债权及时消化。法院实在没有道理与国家政策背道而驰,为当事人增设无谓负担,何况还“损人不利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乱象六:必须变更执行主体后,受让方才能申请恢复执行案件及/或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

民营投资者受让处于执行阶段的债权后、在尚未办妥执行主体变更手续之前,当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或可商请转让方或其代理律师配合,以原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采取查控措施。

但当受让的债权处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阶段时,即使受让方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要申请恢复执行或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困难重重,基本上操作不了而痛失良机。

如果该笔债权是在变更AMC为执行主体后才转让给民营投资者的,还好办些,后者或可商请转让方(或其代理律师)配合以其名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及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配合就没辙了);如果该笔债权尚未变更AMC为执行主体、仍由上手债权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则民营投资者就有苦难言,绝大部分法院都会要求走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一通程序之后才允许恢复执行及采取查控措施。

当然,也有个别法院从维护债权人利益、打击老赖逃废债务的角度出发(或者通过人脉关系),在受让方提供了完整、连贯、有效的债权转让资料后,同意以最初债权银行的名义且沿用原来的案号先采取查控措施,稍后再由受让方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及恢复执行。

由于没有明规则,出现上述情形时各地法院的做法难免不一,基本上都要视受让方的人脉关系办事。


乱象七:民营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自受让之日起不能再向债务人计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的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入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来,上述《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其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而且,该《纪要》之中债权转让后不能再计算利息的规定只适用于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却不知出于何种目意图,有意将该《纪要》中的停止计息规定扩展适用到执行阶段以及债务人是非国有企业的案件。

该院执行局在(2011)执他字第7号函中回复:“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此函就将《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执行阶段。

另外,该院执行局又在(2013)执他字第4号函中,将前述情形的适用主体自行解释及扩展,即: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上述2份函件的规定应该令一直处于阴霾之中的广大老赖额手相庆。

对于损失类的不良债权,利息大于本金是正常之事。民营投资者受让该等债权后即使不能再向债务人计收利息,但只要收足本金及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已相当庆幸,故上述规定虽然令人沮丧(尤其是当发现债务人的隐匿财产价值远大于债务的时候),但好歹可以自我安慰。

但对于次级类或可疑类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拖欠的利息本来就不多,而该等债权的处置价格往往较高(通常民营投资者的购入成本相当于债权本金的40%以上)。按照“二八法则”,民营投资者购买资产包的主要收益来源于20%的项目,其余的则回收很少甚至颗粒无收。而限定受让方自债权受让日起不能再向债务人计收利息(俗称“收益天花板”),极大地压缩了资产包内“优质”项目的盈利空间,从而也降低了整个资产包的回收预期,增大了投资风险,对投资者(债权人)毫无公平可言;而法院执行局自行规定对有既判力的生效裁决中的债务停止计息,既无民意基础,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属越权。

我们不清楚上述《函》扩大《纪要》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动机、目的以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但该条规定,令民营投资者进入不良资产行业骤然心淡、疑虑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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