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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域名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认定

 刘锡春律师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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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发展,许多企业、机构逐渐转型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近几年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成为一种商业时尚和发展趋势,然而,网络空间的域名与现实生活中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也无法避免的产生,并引起人们的关注和思考。本期法信小编围绕域名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整理了法律依据、相关案例和权威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 | A2.I2333

域名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法信 · 相关案例

1.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本案要旨: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所指定的或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在域名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和赔偿损失。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2.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3.未经许可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母作为网络域名,足以致公众误认又无合理性使用理由的,构成商标侵权——坎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塔图姆时装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公司对外宣传的网站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作为网络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使用该网络域名合理性理由的,构成对权利人商标的侵权。同时,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法定赔偿,并不能成为无损失亦赔偿的“保护伞”,而应该在认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了损失的基础上,再对遭受的损失进行认定。无法认定的,才能适用法定赔偿。

案号:(2012)甬鄞知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以域名侵害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该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域名以若干文字或数字组成。域名是按照顶级域名来划分的,它一般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别代码顶级域名,如:“cn(中国)、fn(法国)”;另一类为通用顶级域名,分别为edu,gov,com,org,net等,代表教育机构、政府机构、工商实体、非盈利性组织、网络服务者等。而标志某公司或单位的域名列在顶级之前,被称为“二级域名”。所谓域名和商标的相似性,指的只是顶级域名下的二级域名,因为只有这些域名才是由申请者自己选择的域名。

(2)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所谓相关商品交易,即是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交易。因为一般情况下,如果公众见到与商标文字相同的域名而访问该网站,但进入到网站之后,见到网页上所介绍销售的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的产品,则不会对产品产生误认。这时域名所得到的利益,只限于引诱公众们访问了一次网站,对网站上的产品销售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影响。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至今仍不是一个很清晰的概念,但总的来说,都认同电子商务是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设备和网络基础设施,通过一定的协议连接起来的电子网络环境进行各种各样商务活动的方式。简单地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子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根据《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仅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而且还要通过该域名进行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有促销商品的意思,且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或类似的,就可能构成侵权损害。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当该网站提供的信息无促销商品的意思,或有促销商品意思,但所促销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或类似的,尚不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但某些情况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域名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分析该行为是否对产品的误认产生实际的影响,这也是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之所以构成侵权的实质性原因,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该类行为。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域名的作用已不再限于标识网站本身,更多的则是向公众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表明其名称与特定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也应限于真实的指向域名所有人本身的联系,而不应使公众将之错误地联系到其他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上。因此,当事人虽然有自由选择域名的权利,但不得将公众所熟悉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因为这样可能使他人误以为该域名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此驰名商标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域名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作为竞争对手的被告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进行商品交易,这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市场经济规则的。

(摘自《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


2.域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也屡屡出现。如果不将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商标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但是也应当注意不能扩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范围,特别注意不能将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实际上,在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民事纠纷中就已经遇到了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交叉与区分问题。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域名纠纷多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存在,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划清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不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予以处理。

《若干解释》第1条第(3)项从界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涉及网络域名和电子商务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应当注意:不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并在该网页上提供了相关信息,就构成商标侵权。此种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还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只有具备前述条件,同时还要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认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这条规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网络环境下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掌握此条规定,应当把握:一是要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二是要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三是存在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后果。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法信第168期

        内容编辑:大眼洋子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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