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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0金色童年0405 2016-03-30
关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 作者:戴磊    转贴自:山东知识产权审判    点击数:193    更新时间:2005-9-19    文章录入:宋律师 ]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但是该次修改仍然没有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针对性地解释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正确、准确地理解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是正确适用的前提。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由于企业的字号是区别民事主体的基本标志,同时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的此种功能更加“专注”和明显——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市场经济环境下常会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雷同的现象,不法民事主体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的情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的企业主体间的联系产生误认,实质上是不法民事主体在搭商标注册人的“便车”,侵害了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应予制止该类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时,要注意理解和把握的是:一是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此处需要注意: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中,“文字”与“字母”是分别予以规定的,即文字商标与字母商标是各自独立的两种形式的商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第二款规定“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因此,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包括文字(汉字)或者字母(一些外文)。那么,本条中“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包括“字母”呢?即企业名称中的字母与字母商标相同且被突出使用时,如何处理?第一,从“文字”的语意理解,“文字”包括“汉文”、“英文”;第二,从立法目的看,该规定主要解决在字号中不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产生混淆的情形,实际上没有将“文字”和“字母”严格区别的意图。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文字”应当理解为包括“字母”在内,而且不仅仅是英文。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应当注意企业的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关系和区别——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最具区别性的部分。三是将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突出”,即非一般性使用,根据其使用方式能够推论出使用者在主观上具有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上试图引起公众对该“文字”特别注意的意图;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容易”是一个表示程度的形容词,属于判断的主观标准的范畴,并不要求证据证明实际的误认事实的存在(当然,也并不排斥这种证据的存在)。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适用此项规定,认定侵权行为,一是要掌握侵权行为的阶段性,先是对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予以复制、摹仿、翻译,然后将复制、摹仿、翻译的结果作为商标使用;二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的对象是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此处强调是“注册”的驰名商标;三是将复制等的结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四是造成误导公众,并且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此处,要注意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区别。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民事纠纷中存在着侵犯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交叉与区分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划清侵犯商标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不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处理。
理解本条,首先应当注意的是:不是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网络域名,并在该网页上提供了相关信息,就构成商标侵权。此种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还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只有具备前述条件,同时还要与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误认的,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准确适用该规定,一是先要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二是有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的行为。所谓相关商品交易,是指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交易;三是存在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后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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