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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码| 法院对以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认定

 刘锡春律师 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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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飞跃发展,商标越来越受到市场主体的重视,企业更加注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商标权与字号冲突的纠纷如果得不到合理的解决,不仅会使权利人蒙受损失,而且会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使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现混乱。本期法信小编围绕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整理了法律依据、相关案例和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  | A2.I2333

以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法信 · 相关案例

1.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号:(2008)民提字第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2.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摹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 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非法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案号:(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3.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侵犯未在相同领域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而仅需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消除影响” 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赔礼道歉”则非商标侵权领域的责任承担方式。

案号:(2009)浙知终字第9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信 · 专家观点

1. 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三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其中,“混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朗胜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2. 以字号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法人,他们的名称都要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等在经营中也可以起字号。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中的名称字号也成为重要的标识,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由于名称字号有地域性的特点,又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它们的组合等经过在北京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而授予的。不少商标注册人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的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在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撞车”的情形。有的不法民事主体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他人注册商标的便车,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过去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明确规定,近几年来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不少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广告、招牌、成品介绍等上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文字叫苦不迭。对此种行为,虽然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可以进行处理,但没有统一、具体的执法标准,给各地法院办案带来困难。

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要注意构成的条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孔祥俊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3.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侵权行为

将他人商标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构成侵权,要以消费者发生混淆(包括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为前提。判断商标与字号的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混淆,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发生误认。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关于字号的使用方式,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将“突出使用”作为侵权的要件,《商标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就作了如此规定。因此,如系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属于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但要注意的是,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非突出使用其字号的情形,看起来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如违反诚信原则,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二公司诉被告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告登记、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编自《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


法信第185期

        内容编辑:大眼洋子

     版式编辑:长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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