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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作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如何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璞琳说法 2020-10-22

将他人商标作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如何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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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条款对前述情形直接作出规定。实务中,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衔接,一直存在困惑

      从工商总局2015年底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到2016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及今年2月的修订草案一审稿、今年8月的修订草案二审稿,都明确禁止“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混淆行为,并设定了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但是,今年10月3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仅列三项,删除了“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之内容。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当天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虽然介绍了修订草案第六条的修改情况,但未就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任何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今年11月4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介绍了在第六条增加一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第四项,仍然未就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任何说明。最终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实未就“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出规定。难道,此类混淆误导行为,不能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转致规定将落空?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一项,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后面加了“等”字后,该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就应当包括《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情形。即,前述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属于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的“等标识”。个人猜测,这可能是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原因。

      笔者还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即使难以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应当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也就是说,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混淆行为,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转致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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