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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5864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斯蒂芬9pvv1x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曾秀芳,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以下简称“英儿妇婴用品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金龙在原审诉请判决:英儿妇婴用品店退还江金龙货款910元并赔偿91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江金龙在英儿妇婴用品店处购买了“金奇仕婴幼儿3段鳕鱼肝油60粒”(MFG20131101)2盒(每盒单价158元)以及“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60粒”(BATCH:E3281)3罐(每罐单价198元),共计910元。其中“金奇仕婴幼儿3段鳕鱼肝油60粒”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为鳕鱼肝油、食用明胶、甘油、天然鲜橙提取物;“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软胶囊”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为鳕鱼肝油、胶囊壳(明胶、甘油和纯净水),原产国为新西兰。

英儿妇婴用品店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未注明是药品或保健品,且未取得药品或保健品的相关许可文件,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鱼肝油是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肝脏中提出的一种脂肪油。鳕鱼和鲨鱼均属于无毒海鱼,由其肝脏中提出脂肪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因此,涉案产品将鳕鱼肝油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英儿妇婴用品店虽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拟证实涉案产品经有关出入境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等相关文件对于鱼肝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已有明确要求,并未对进口鱼肝油进行例外处理,英儿妇婴用品店在上述文件颁布后仍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现行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为含鳕鱼肝油成分的普通食品,英儿妇婴用品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谨慎检验和注意义务,江金龙要求英儿妇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八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儿妇婴用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退还货款910元;江金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英儿妇婴用品店返还所购买的“纽派婴幼儿鳕鱼肝油”3罐和“金奇仕婴幼儿3段鳕鱼肝油”2盒,不能返还的,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英儿妇婴用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赔偿9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

判后,英儿妇婴用品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英儿妇婴用品店无须赔偿江金龙10010元。二、江金龙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涉案鳕鱼肝油产品完全按照我国有关进口产品流程申报,英儿妇婴用品店销售鳕鱼肝油产品合法合规。二、药典中“鱼肝油”与涉案销售的进口“鳕鱼肝油”不属于同类物质,鳕鱼肝油达不到药典鱼肝油的定义要求,不属于药品。三、涉案的鳕鱼肝油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江金龙以“食品中添加药品”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鳕鱼肝油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四、英儿妇婴用品店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没有质量瑕疵,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不是针对进口食品,不适用于英儿妇婴用品店在本案销售的进口食品。

江金龙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国家卫计委已经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通知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的情形下,英儿妇婴用品店仍然销售未注明食品类别的鳕鱼肝油食品,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凡属在我国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均受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英儿妇婴用品店上诉以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为由主张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英儿妇婴用品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代理审判员乔营

代理审判员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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