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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7条: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是否有效?(外6篇) | 天同码

 昵称21921317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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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近期民商事案例形成的典型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效力仅及于该按份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以其财产抵押,效力仅及于该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不及于未在抵押合同上签章的其他按份共有人。

 

2.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确定

——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债权总额。

 

3.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

——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应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资产清偿合并债务。

 

4.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而贴现,应认定银行重大过失

——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只提交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情况下,应认定贴现银行具有重大过失。

 

5.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出现,除权判决撤销

——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对票据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基础上作出撤销除权判决。

 

6.支票出票人不能仅以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为由抗辩

——支票持票人在存款金额不足而向出票人追索时,出票人仅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抗辩的,应不予支持。

 

7.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前提须利用职务便利

——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应以该高管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管人员职务便利为前提。

 


【规则详解】


1.以按份共有财产抵押,效力仅及于该按份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以其财产抵押,效力仅及于该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不及于未在抵押合同上签章的其他按份共有人。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按份共有|抵押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郑某以其与赖某分别10%、90%按份共有房产为肖某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2006年,赖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与郑某共同诉请确认抵押无效。


法院认为:①抵押权设立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即用自己房产为他人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只要抵押人未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既不成立亦不生效,对当事人无约束力。②赖某未与抵押权人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故抵押合同对赖某而言属无效合同。郑某既有为肖某担保意思表示,又实际参与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其私章,故对郑某而言,抵押合同有效。③《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用于抵押房产属赖某、郑某按份共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但本案抵押效力仅及于郑某所占房产份额10%,故判决确认郑某所占房产10%的抵押有效。


实务要点:按份共有人以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效力仅及于该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不及于未在抵押合同上签章的其他按份共有人。


案例索引:云南丽江中院(2013)丽中民再字第4号“赖某等与某信用社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见《赖永磊等诉玉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肖源抵押合同纠纷案——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关系的认定》(邓声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80)。

 

 

2.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确定

——债务人宣告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债权总额。


标签:破产|保证债权|保证责任范围


案情简介:2007年,地产公司向银行借款567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地产公司破产,法院裁定确认银行破产债权数额为6100万余元。2012年,上述破产债权全部受偿。2013年,就2008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银行诉请开发公司偿还。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银行已在地产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且其所申报债权数额业已经法院确定。依《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在主债务范围之内,故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出破产程序中地产公司所承担债务总额。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立法本意在于,保证债权人在通过破产程序未能从债务人处受偿全部债务情况下,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为受偿部分的权利,以使债权人债权得以最大程度实现。故该司法解释适用前提条件是,破产债权即经破产程序确定的债权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全部实现。③前述司法解释第44条同时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从上述规定看,立法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债权人在具有自由选择权前提下,需在权衡利弊后审慎选择维权方式,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如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依然可要求保证人偿付破产程序所确定债务之外的债务,则意味着需由保证人承担债权人选择不当的后果,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势必失去平衡。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理解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核定的债权总额中未受清偿部分。


案例索引:北京海淀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4072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诉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保证范围的确定》(王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174)。

 

 

3.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

——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应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资产清偿合并债务。


标签:破产|合并破产|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实质合并


案情简介:2010年,钢管公司、焊管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分别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


法院认为:①钢管公司、焊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条件。②两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管理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同,账目混同等情况,两者法人人格混同,应实施合并清算。裁定宣告钢管公司、焊管公司破产,两公司合并进行破产清算。③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可采用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后的资产清偿合并后的债务。据此,裁定两公司破产财产拨付破产费用后,可供清偿分配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偿付有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支付职工权益、偿付税款、偿付无财产担保的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人格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应适用实质合并原则,采用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去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合并后的资产清偿合并后的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0)锡破字第34号“某钢管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见《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分别受理、集中清偿模式下的实质合并》(陆晓燕、肖俊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60)。

 

 

4.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而贴现,应认定银行重大过失

——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只提交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情况下,应认定贴现银行具有重大过失。


标签:票据|票据贴现|重大过失|商品发运单


案情简介:2013年,经贸公司称其合法取得2200万元承兑汇票被骗走,并被他人以伪造背书方式,虚构工贸公司、科技公司交易,使用虚假合同、增值税发票在银行办理贴现。诉请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贴现银行返还票据。


法院认为:①按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前有关规定,申请人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应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之后相关规定明确,申请人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应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但并不等于只需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未废止之前有关规定。②商品发运单据系证明交易真实性重要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对“商品发运单”用词虽有所变化,上述文件虽未使用“商品发运单”字眼,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该发运单作为贴现申请资料或贴现审查文件。相反,中国人民银行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严禁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此与《票据法》立法原则和精神一致,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以前有关规定仍应适用。③本案中工贸公司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除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外,还应提交商品发运单,以证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银行在贴现程序中除未对工贸公司商品发运单审查外,还存在未进行贷款卡信息查询,未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未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未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一系列过失。银行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尤其是未对贴现申请人持票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贴现程序中未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构成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银行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只提交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情况下,银行违法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某银行与晏某等票据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与晏跃先(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黄湘华(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票据纠纷案》(陈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85)。

 

 

5.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出现,除权判决撤销

——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对票据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基础上作出撤销除权判决。


标签:票据|除权判决|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商贸公司提交了出票人出具的交付票据证明,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013年,进出口公司持背书连续的该票据诉请撤销除权判决。


法院认为:①除权判决系法院应失票人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仅系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仅系一种法律上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真实情况。②现进出口公司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出现,该法律推定即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若要对本案票据权利归属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需以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效力为前提。故本案中,进出口公司作为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本案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判决前相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判决撤销公示催告除权判决。


实务要点:法院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事实作出除权判决后,一旦有经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在对票据关系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基础上撤销除权判决。


案例索引:广西桂林中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案”,见《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撤销除权判决的审查认定》(王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95)。

 

 

6.支票出票人不能仅以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为由抗辩

——支票持票人在存款金额不足而向出票人追索时,出票人仅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抗辩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票据|票据无因性|无记名支票|直接交易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混凝土公司持出票人为机械公司、票面金额75万元的无记名转账支票取款时,因机械公司存款余额不足退票,混凝土公司遂诉请机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机械公司以案外人借用支票、其与混凝土公司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支票格式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混凝土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混凝土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混凝土公司持涉诉票据向银行申请兑付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机械公司应承担按票面金额向持票人混凝土公司支付票款的责任。②票据系文义证券,票据关系成立即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机械公司关于案外人借用票据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75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单纯交付无记名支票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在存款金额不足而向出票人追索时,出票人仅以其与持票人无直接交易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820号“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天津市晟隆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祥龙宏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权利的转让及票据无因性在票据纠纷中的适用》(荆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249)。

 

 

7.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前提须利用职务便利

——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应以该高管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管人员职务便利为前提。


标签:公司高管|忠实义务|职务便利


案情简介:2013年5月,分别担任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夏某、文某先后离职。同年8月,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制品公司成立。随后,实业公司以制品公司同业经营,夏某、文某诱使实业公司各重要部门负责人、多数骨干成员员工流失,夏某、文某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夏某担任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符合《公司法》关于高管人员规定,应认定系实业公司高管人员。文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不符合《公司法》关于高管人员规定,实业公司向文某主张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于法无据。②实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存在谋取实业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夏某20135月开始已未在实业公司履行职务,实际已不享有实业公司高管人员的职务便利,此情况下实业公司继续要求夏某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于法无据。因此,即使夏某有谋取实业公司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实业公司同类业务行为,亦系基于其之前任职时知悉的信息,而非基于现实的职务便利,对此,实业公司应以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为诉由向夏某主张权利。另外,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某在制品公司经营收入及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某、文某诱使而导致实业公司各重要部门负责人、多数骨干成员员工流失事实,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判断公司高管人员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应以该高管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管人员职务便利为前提。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136号“某实业公司与夏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见《客贝利(厦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夏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李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1/9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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