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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法官肖芳案解:保证金质权的司法认定

 半刀博客 2016-06-16

【裁判观点】

保证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 (2014年10月8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2014年12月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邵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9日,因李爱军与湖南大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强制执行大富公司在信用联社保证金账户的180万保证金。原告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信用联社对大富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爱军辩称: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有保证金约定的意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且信用联社对大富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没有实际占有,因此没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8日,信用联社(甲方)与大富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提供贷款,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总额控制在省联社核定额度以内,对单户贷款的担保额度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并按担保贷款金额20%存入保证金,该基本保证金只限于清偿乙方向甲方担保的到期债务,原则上不予运用,如遇到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整;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上无条件扣划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如未补足,甲方将停止与乙方的合作;甲方向乙方推荐的客户,乙方在提供担保时,可以收取服务费,费率控制在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评估费控制在0.8%至1.5%内,具体费用收取在以上基础上由乙方与客户自愿协商。2013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在甲方开设账户,账号为85××1018(以下简称1018账户);2.乙方按照协议规定将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开设的专用保证金存款账户后,以该保证金专户存款作为对乙方所担保贷款本息的质押金,质押期限到所有担保贷款本息全部偿还时止。之后,大富公司按照约定在信用联社设立1018账户,该账户存款种类为内部账,至2014年3月5日账户余额为1818475.50元。

信用联社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2月20日向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提供贷款200万元,向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大富公司依据其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担保协议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均到期未还。

2013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爱军与大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大富公司应偿还李爱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56 000元。大富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李爱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划拨1018账户存款3 795 960元。信用联社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信用联社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信用联社在大富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1018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018账户上的资金。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1018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的问题。

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保证金只限于清偿大富公司向信用联社担保的到期债务,原则上不予运用,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信用联社从保证金账户上无条件扣划偿还贷款本息,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大富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即为1018账户,并约定以该保证金专户存款作为对大富公司所担保贷款本息的质押金,质押期限到所有担保贷款本息全部偿还时止。可见,1018账户是大富公司在信用联社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双方约定该账户内资金仅用于大富公司对信用联社所担保贷款的质押金。

第二,关于1018账户资金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的问题。

根据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保证金只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担保的到期债务,原则上不予运用。李爱军主张账户资金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富公司陈述经信用联社同意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为1018账户为大富公司所设立,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大富公司应当可以陈述清楚,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大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说明具体作何其他用途,故对李爱军、大富公司主张1018账户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1018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的问题。

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后,已经按照约定向1018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系专款专用,未经信用联社同意,大富公司不得使用账户内资金,即信用联社对1018账户有实际的控制权。经二审查明,信用联社向邵阳县向阳水电站提供了贷款200万元,向湖南瑞柏茶油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500万元,这两笔贷款由大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约定,自大富公司为这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时起1018账户上的资金就已特定化为这两笔债权的质押保证金,其质押效力直至这两笔贷款主债务被清偿完毕时止。

综上,1018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并已列入信用联社内部账,账户上资金已经特定化为大富公司所担保债权的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信用联社在大富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1018账户内资金应优先偿还大富公司担保的债务,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一审法院不得因其他债权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信用联社请求停止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的理由成立。

【案例评析】

该案例案由虽为执行异议之诉,但实际涉及的是对保证金质权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明确规定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保证金担保属于何种形式的担保,具体成立要件有哪些该条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大量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提供贷款,但操作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上也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司法判决不统一必然导致人们对交易风险难以预期,从而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无法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指引作用。

本案中,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作作协议》和《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大富公司在信用联社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信用联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大富公司提供担保。该案例从促进交易的立法本意出发,认定保证金质押权成立,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对于规范保证金担保的交易行为,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保证金担保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属于何种形式的担保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担保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案所涉保证金担保属于动产质押担保。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是指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保证金担保显然不属于保证担保。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而将该物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案例所涉保证金担保明确规定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该处所指保证金担保亦不属于抵押担保。3.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以该动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案例所指保证金担保并非基于保管合同等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而产生,也并一定产生于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该处指所保证金担保不属于留置担保。4.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系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且对于定金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该案例所指保证金不但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即保证金担保不仅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在发生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并且,对于保证金的处理,法律并没有并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因此,该处保证金担保亦非担保法上的定金担保。5.质押担保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其中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汇票、支票、本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等作为债权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中所涉的金钱系特殊动产,可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须移交债权人占有才可设立,符合动产质押的条件,因此,该处保证金担保属于动产质押。

第二,从法律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七章,分别是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该司法解释“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章中,且规定在“动产质押”名目下。故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编排体系来看,该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属于动产质押。

根据上述分析,案例所涉保证金担保的性质属于动产质押,故保证金担保应符合动产质押设立的条件。

二、保证金质权成立的有效要件

保证金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设立除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保证金质权的设立以存在生效的质权合同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故保证金质权的设立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表明当事人之间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且该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为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

第二,保证金质权自出质人交付保证金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亦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将特定化的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因此,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设立保证金质押。所谓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状态,因此,移交占有应当包括直接将作为保证金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也包括在债权人处设立专门账户,将金钱存入该账户,由债权人对该账户实际管理和控制。

第三,作为保证金质押物的金钱必须特定化。所谓特定化应是指所涉金钱专款专用,只用于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但是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因为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发生变化而随之变化,或者因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变化,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形式,也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即使经债权人同意减少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也只表明债权人同意放弃减少部分保证金的质权,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只要债权人没有丧失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即不改变保证金账户剩余资金的担保性质。

 第四,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因此,在审查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同时,还必须审查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是否已经消灭,主债权不成立、无效的,质权合同亦不成立或者无效,主债权消灭的,质权亦消灭。

      注:本文已被评为2015年“促公正 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二等奖,经作者同意,本公号刊登时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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