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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国际货物贸易中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欺诈

 昵称27831771 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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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代理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办理涉及经济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委托人承担的制度。委托人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授予代理人一定范围的代理权,授权代理人代其为一定的法律行为,由委托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在此过程中委托人和代理人各有各的利益追求,出于自己的私利,往往会出现相互欺诈的情形。本期团队律师将会与您分享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欺诈的法律风险防范经验。



从2012年11月开始,中国A贸易公司代理河南B钢铁公司进口铁矿石,该代理进口业务的基本贸易流程为:A贸易公司与河南B钢铁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A贸易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进口合同→A贸易公司申请银行开具90天的远期信用证→国外客户发货→A贸易公司向银行承兑赎单→A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办理报关、提货→货物仓储在委托人河南B钢铁公司的仓库,由某物流公司进行仓储监管,在河南B钢铁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对仓库中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因监管公司并不同意将货物储存于河南B钢铁公司厂区内部仓库,但在河南B钢铁公司的再三承诺和中国A贸易公司的坚持下,货物仓储场地最终定于河南B钢铁公司厂区内部仓库,监管公司为了防范风险,在与中国A贸易公司的监管协议中约定,如果系河南B钢铁公司自行提货则监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方河南B钢铁公司向代理人A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代理人A贸易公司向委托人河南B钢铁公司出具出库单后放货。为保证业务的履行,河南B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向A贸易公司出具了保证合同(因时间仓促,保证合同系邮寄至河南B钢铁公司处签署后再邮寄回A贸易公司)。另外,河南B钢铁公司提供其另外购买的铝锭向A贸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2014年3月前的代理进口业务均按上述约定方式履行。


2014年5月,A贸易公司代理河南B钢铁公司进口最后一批近800万美元的铁矿石,该批货物90天远期信用证到期后,河南B钢铁公司无力支付货款,A贸易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全部货款,但当A贸易公司到河南B钢铁公司仓库实地查询时,却发现库存的代理进口的铁矿石已被河南B钢铁公司使用。而监管公司因约定如果系河南B钢铁公司自行提货使用则监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A贸易公司无法向监管公司索赔。而在A贸易公司追偿质押担保物时,发现河南B钢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铝锭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在收到货款前保留所有权,而因为作为买方的河南B钢铁公司未向卖方支付货款导致质押物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卖方,河南B钢铁公司用不属于其所有权的货物向A贸易公司设定的质押无效。A贸易公司向河南B钢铁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代理进口货物垫付的货款,在案件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A贸易公司发现河南B钢铁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均没有资金,且工厂土地均没有权利证书,财产保全并未查封到有效的资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发现河南B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虚假的。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河南B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担保人免责。但由于钢铁行业的极度不景气,河南B钢铁公司并无实际履行能力,A公司的货款最终未能追回,A贸易公司因该笔损失导致自己的资金链断裂,多家银行纷纷向其提起诉讼,A贸易公司陷入困境。




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如外贸公司取得进口货物后交付给委托人,而委托人提取货物后拒不支付到期信用证项下款项,外贸公司就要承担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而等外贸公司找委托人追偿信用证款项时,委托人早已人去楼空。


在本案例中,河南B钢铁公司以委托人名义与代理人中国A贸易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但在河南B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妻子签署相关保证合同的时候,由于代理人中国A贸易公司的疏忽未能面签,河南B钢铁公司向中国A贸易公司提供了签字虚假的保证合同,欺骗了中国A贸易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由某物流公司进行仓储监管,但货物仓储在委托人河南B钢铁公司自己厂区内的仓库中,最终导致监管形同虚设。而监管公司并不同意将货物储存于河南B钢铁公司厂区内部仓库,但在河南B钢铁公司的再三承诺和中国A贸易公司的坚持下,货物仓储场地最终定于河南B钢铁公司厂区内部仓库,监管公司为了防范风险,在与中国A贸易公司的监管协议中约定,如果系河南B钢铁公司自行提货则监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在河南B钢铁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A贸易公司对仓库中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但最终河南B钢铁公司还是在未经A贸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使用,而监管公司因事先在合同中有约定免责。A贸易公司在签署保证合同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被河南B钢铁公司欺诈,导致担保人和监管公司均免责,A贸易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最终只能向河南B钢铁公司追偿,但由于行业不景气,河南B钢铁公司在案发时已失去偿债能力。A贸易公司只能自己承担全部损失。

 

(一)代理人应仔细审查委托人的资格和资信

委托人委托代理人为其实施法律行为时,委托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资信。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履行其义务,欺骗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最终致使损害了代理人的利益,便构成了对代理人的欺诈。案例一至案例五均属于代理人被欺诈的情形。在此类情况中,要预防欺诈,代理人应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确认委托人是能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的合法的经营主体,详细调查委托人的身份及信誉状况,对委托方做好资信审查,掌握委托方的企业性质、贸易经验等,特别是委托方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营作风及履约信用等,确保委托人不会单方面与第三方勾结欺诈自己。对于资信不好或规模较小的委托方,在接受代理业务的同时应当要求委托方缴纳一笔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或预交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的费用,而不要自垫费用。


 (二) 委托人应仔细审查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

在代理人依代理协议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代理人可能会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权从事法律行为,或是与第三人勾结,欺诈委托人,损害委托人利益。案例五即是代理人欺诈委托人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可采取的对策有:

1、委托人详细调查确认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能力及信誉情况,确保选定的代理人是合法成立的,有委托人要求其从事的代理行为的权限,并且有较好的代理能力和信誉。

2、委托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要明确、具体、合法,尤其要明确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明确委托人授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歧义条款的产生,以防止委托人与代理人日后因授权委托合同产生争议。

3、在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委托人严格依照委托协议监督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防止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与第三方勾结欺诈委托人。


 (三)委托人在授权书中必须对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

为了既调动代理人为委托人工作的积极性,又尽量降低成本和避免纠纷,委托人必须在授权合同中对相关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如代理人佣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再如,委托人为了保证其在某地区的销售势头,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撤销代理关系的条件,如规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所规定的任务,委托人可以单方撤销代理关系等。


(四)认真签订《代理进口合同》

外贸企业应当与委托方认真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明确约定:在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委托方先行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保证金),在信用证到期议付前委托方应全额向代理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果货物先于单证到港,则应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货物到港后,如果委托方无法结清货款,则货物须以代理方的名义存入代理方指定仓库,所有权归代理方。如信用证为远期支付,可能出现委托方付款提货前代理方已先行承兑的风险。因此,须要求委托方在代理方对外承兑前付清货款,如确不能在承兑前一次付清,至少要在控制其20-30%预付款(或保证金)的前提下,让委托方付多少款提多少货,一定要杜绝让委托方先提货,后付款的做法。在案例四中,B矿业公司委托广州A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的业务中,广州A外贸公司在委托方结清货款前就将进口货物仓单交付给B矿业公司,后广州A外贸公司发现B矿业公司无法到期支付款项,致使广州A外贸公司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如果代理人广州A外贸公司能认真审查货权的真实性并控制货权的话,风险是可以避免的。《代理进口合同》要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货款在多少日内必须向代理方支付利息(注明利率)及罚金(注明百分比),并规定超过这一规定日期,代理方有权自行处理未提货物,并保留向委托方追索因此产生的利息、费用及全部损失的权利。


(五)收取足够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比例取决于商品的价格波动幅度、商品变现能力。若代理进口的商品价格波动幅度大,则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该较高,以防范价格大幅下跌的风险;通用的原材料物质,由于变现能力较强,所以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可以相对低一些;若商品的专用性强,变现能力差,如电梯等设备,则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应该较高,以预防商品变现时价格大打折扣而遭受损失。在《代理进口合同》中,明确约定“追加保证金”条款,如:“当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委托方在接到代理方通知3日内必须按跌价幅度相应补充履行保证金,付至代理方帐户。否则,代理方有权没收履行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


(六)进口货物代理人控制货权

代理进口货物到港后,如果委托方无法结清货款,则货物须以代理方名义存入代理方指定的仓库,所有权归代理方。要仔细甄选存货仓库,在选择与委托方有关联的仓库时尤其要慎重考虑,同时应当避免将货物存放在委托方自己的仓库。代理方直接与仓储人签订仓储合同,当面签订,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仓储监管协议的各方必须承诺只有在代理人同意的条件下,仓库(监管公司)才能将货物放行,如果未经代理人同意仓库(监管公司)就放货,仓库(监管公司)需要向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进口货物都存放在委托方河南B公司自己的仓库,委托方作为最终用户的地位决定了其不是独立的第三方,不宜作为仓储监管方,监管公司意识到了这种风险因为才要求如果是委托方河南B公司提取货物则免除监管责任。尽管委托方河南B公司承诺在向代理方付款后才能提货,但因监管形同虚设,导致代理人和监管公司均无法真正控制货权,缺乏对货物的实际的控制能力,导致最终风险的发生。

仓储监管协议的切实履行是实现委托方控货权的保障。在货物进口到中国境内后,由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控制货权,将货物存放在一个委托方控制或租赁的仓库中,再由仓库(监管公司)、外贸公司和委托方三方共同签订一个协议,各方均承认只有在外贸公司同意的条件下,仓库(监管公司)才能将货物放行。各方可以签订上述多方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未经外贸公司同意仓库(监管公司)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监管公司)需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外贸公司对货物的控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如委托方违约到期不支付货款,代理方有权对控制的货物行使相应的处置权。


1、仔细甄选存货仓库

对新的合作伙伴,要对仓储公司的现有的、实际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为减少或杜绝被诈欺的可能性,签约时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仓储单位进行资信调查,或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对对方资信情况了解确切后,才决定是否签约。客户资信是动态发展的,并非一成不变。对干老客户,也要动态跟踪资信,不可因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纪录而麻痹放松,盲目信任,忽略了对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动态跟踪了解,疏于必要的防范监督。

在选择与委托方有关联的仓库时尤其要审慎考虑。同时应当避免将货物存放在委托方自己的仓库。另外,如果仓库兼营同类商品加工、买卖的仓库,应注意防止监守自盗的发生。

代理方直接与仓储人签订仓储合同,当面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仓储监管协议的各方必须承诺只有在外贸企业同意的条件下,仓库才能将货物放行,如果未经外贸企业同意仓库就将货物放行,则仓库需向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代理方应当亲自交纳仓储费用,避免由委托方交纳。


2、规范程序紧抓货权

入库单是货权的基本证明,必须保存正本,仅凭传真件在出现问题时就容易引起争议。仓库出具的入库单应当直接向仓储方(代理方)提供,避免由委托方转交。如果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立即取得正本仓单,应尽早去查看仓储情况,尽可能从速取得,避免时间拖延产生风险。在委托方付款提货时,应由代理方向仓储人出具出库单,避免将出库单交由委托方转交仓储人的情况出现。


3、代理人应定期查库常备不懈

代理方应定期与仓库负责人见面,由仓库负责人带领查看仓储情况。经常性的查库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以便做出快速反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外贸企业除了定期查看代理进口货物的仓储情况外,还应查看落实委托人提供担保货物的仓储情况。例如,案例四中,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由新加坡某公司出具的仓单记载货物存储于国内某港口仓库,但代理人并没有对仓单记载的存放于国内保税库的该批货物进行查验,以致欺诈事件爆发后,代理人才发现仓单记载的货物根本不在青岛港。


(七)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为避免委托人擅自提货后拒付货款或弃货,应要求委托人提供担保。例如:(1)一般信用保证;(2)流动货物抵押担保;(3)仓单等权利质押担保;(4)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保证担保;(5)房地产抵押担保(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担保当中除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外,还应明确担保人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要选择连带担保责任而不是保护作用较小的一般担保责任。采用抵押担保则必须事先弄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无所有权,是否已经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房产抵押应到房管局办理登记,以保证抵押合法有效。对于使用仓单质押提供担保的,还应当落实仓单项下记载货物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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