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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牛员工:向公司索赔10亿元损失(有判决有真相)|法行天下刘秋苏

 morecare 2016-06-17


     老刘的话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调解、撤诉及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时,减半收取,也就是5元。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嫌麻烦干脆一审不收费,于是劳动争议案件免交了诉讼费。收取诉讼费用,一方面是司法资源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败诉方惩戒,有效防止滥诉行为。法律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劳动者无可厚非,但真的需要这样保护吗?通过缓交、减交及免交诉讼费等方法不能加以解决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假如按照标的额收取诉讼费,本案中的黄某能提出10亿元的赔偿吗?如果按财产案件,诉讼费要达几百万,黄某还能滥诉吗?

    想到这,我心中怦怦直跳,10亿元需要一千万张百元钞票,假如要我去用手点,需要多长时间呢?会不会数到抽筋?朋友们试试吧,我百度了一下(抱歉,以前搜索引擎我一直喜欢用百度,到现在仍然如此),真的没找到结果——当然,还要取决你数钱的速度。(别空想了,我们哪有那么多钱?还是老老实实工作挣钱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浙杭民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服装(杭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服装(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杭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于2012213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213日至2015212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自2012213日至2012812日止。201278日黄某离开某公司。2012108日,黄某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赔偿因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造成损失20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42150元,赔偿因无法参军造成损失10亿元。该委裁决:一、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20126月工资1500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201267月工资共计13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213日至同年531日的加班工资30000元;3、判令某公司赔偿黄某身体受到严重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00元;4、判令某公司赔偿黄某被开除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5、判令某公司赔偿黄某未能参军的损失10亿元。原审审理中,某公司提出自愿补助黄某5个工作日(201272日至6日)的工资344.83元。该院另查明:黄某在仲裁委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且有效。第一,关于黄某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6月、718日的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黄某诉称,其在工作期间领到的3月份工资为1580元、4月份工资为1560元、5月份工资为1153元,在未有确切证据表明黄某6月份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该院认为黄某6月份工资可参照其前三个月工资来进行认定。同时,结合黄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月工资为1500元以及某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予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黄某6月份未发工资按照1500元予以认定。另,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黄某离开某公司时间为201278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情对黄某在20127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认定为344.83元(1500元(21.75天×5个工作日)。综上,黄某主张某公司欠付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某主张的上述不合理部分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黄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未提供有关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黄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精神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黄某主张要求某公司赔偿因拖欠工资导致无法参军的损失10亿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该请求系滥用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第五,黄某以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黄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工资1844.83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主张的20126月至78日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计件工资,并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黄某实际领取的345月的工资数额,再结合黄某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其月工资为1500元以及某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同意6月份工资按1500元支付、7月份工资同意支付344.83元等,确认黄某6月份工资为1500元、71-8日工资为344.83元并无不当。黄某主张其月工资应为3000元并无依据。关于黄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某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要求某公司赔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失,因黄某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及与某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黄某要求赔偿未能参军的损失10亿元的诉讼请求,显属滥用诉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黄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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