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 (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第九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全文请看:http://www./fagui/15531.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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